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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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开设赌场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靖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智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某,于2011年8月15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某犯开设赌场某,于2011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被告人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智某伙同平某某、璇某甲、名某、晃某(均已判刑)共同商议开设赌场某人赌博,并协商好六人分成三股,由平某某、璇某甲占一股、名某、智某占一股、晃某占一股,以玩“三拱”(一种赌博方式。分庄贤某方,一般发四某扑克某,最多发六方,每方发三张,庄为自己面前的一方牌,贤某另外几方,然后通过计算点数庄贤某大小确定输赢)赌博,约定参赌者押注金额最低10元,上不限注,并约定在赌博过程中抽“水子钱”,按股份平某分配。商议好后,五人在靖州县X村春某某娱乐室开设赌场某始赌博。智某等人首先通过自己赌博,吸引当地人前来赌博,并以每天300至500元工资请被告人友某某当“和官”,负责每局牌将输家钱赔付给赢家和每局牌抽取“水子钱”。前后共开设赌场7、8天共七、八场某,每场某均有几十人聚众赌博,且每天由友某某负责从每局牌中抽取50至100元不等的“水子钱”,散场某将“水子钱”交给智某等人,智某等人就将当天收取的“水子”钱除去当天开支的“和官”费、“哨兵”费、场某、参赌人员的“精神”费后,按股份分配。

2、2011年3月下旬,晃某因有事外出退股,被告人智某与平某某、璇某甲、名某又邀约被告人军某、宋某某(均已判刑)二人占一股参与到该赌场,并按原来的方法进行运作,同样请被告人友某某当“和官”,负责每局牌将输家钱赔付给赢家和每局牌抽取“水子钱”。同时将赌博场某移至靖州县X村武某某家堂屋。在武某某家堂屋开设2天二场某,后又转移到平某某家的茶山上开设赌场。从2011年4月12日左右始,被告人智某与平某某、璇某甲、名某、军某、宋某某又在平某某家的茶山上开设赌场,直到4月19日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将部分人员抓获才终止,共开设了7、8天七、八场某。

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智某到靖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平某某、璇某甲、名某、友某某、晃某、军某、宋某某、建某某、熊某某、道某某、谢某、俊某某、花某某、克某某、燕某、华某、城某、贤某某、春某某证言;

3、被告人智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某查笔录、现场某及照片;

5、辩认笔录。

该院认为,被告人智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地为赌博提供场某,设定赌博方式,并提供赌具等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某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智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智某与平某某、璇某甲、名某、晃某(均已判刑)共同商议开设赌场某人赌博,各人作为股东进行抽头牟利分配,平某某负责提供场某、赌具及和璇某甲负责分发“精神费”(赌场某场某吸引赌客再来赌博的金钱刺激),其余人负责打招呼、拉拢赌客及没人的时候自己赌博“撑场某”等其他事务,约定以玩“三公”的赌博方式,并出工资请被告人友某某当“荷官”,由友某某负责每局牌将输家钱赔付给赢家和在每局牌赌注中抽取“水子钱”进行抽头牟利。商议好后,数被告人开始在靖州县X村春某某娱乐室开设赌场,抽头牟利数日。

赌场某设数日后,晃某因外出有事退股。赌场某清明期间停开几日,被告人智某与平某某、璇某甲、名某又另外邀约军某、宋某某(均已判刑)二人占一股参与赌场某营,按原来方式运作,于2011年4月10日、11日两天在平某某其兄武某某家的堂屋里开设赌场某天后,转移到武某某家茶山上开设赌场某续开赌直至4月19日被抓获为止。

开设赌场某间,每日均有十余人至二十余人不等参与赌博,赌场某天自白天12时许开设至下午3时至6时许不等,赌注由开始的每注5元涨至50-100元每注,上不封顶,在赌场某多的情况时,每场某赢至少数千元,日均抽头上千元。

被告人智某伙同平某某、璇某甲、名某、晃某、军某、宋某某在开设赌场某间,为发展赌客,谋取更多利益,通过自己及拉拢他人赌博、发“精神费”鼓励参与赌博等方式,吸引当地人前来赌博。每天由友某某负责从每局牌中抽取50至100元不等的“水子钱”,散场某将“水子钱”交给平某某等股东,平某某等人就将当天收取的“水子”钱除去当天开支的“荷官”费、“哨兵”费、场某、参赌人员的“精神”费后进行分配。七被告人在开设赌场某间抽头数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平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3月中旬,平某某、璇某甲、晃某三人在铺口乡X村春某某娱乐室玩“三公”赌博,散场某三人商议把赌场某起来方便赌博,又可以抽“水子钱”牟利,于是平某某喊了智某一起作一股、璇某甲喊了名某一起作一股、晃某自己一股开始经营赌场,并出工资请了友某某当“荷官”,场某就设在春某某娱乐室,开了约7、8天后,晃某因事退了股。清明期间又停开了几天。在农历3月初7(公历4月9日),平某某又与璇某甲、宋某某商量把场某继续开起来,4月10日、11日在平某某哥哥武某某家的堂屋里开设赌场,后平某某看到聚赌的人多,怕影响不好,于是在武某某家茶山上空棚里钉了个桌子用作赌场,在该处开赌至4月19日被抓获。

在开设赌场某间,平某某负责联系场某及每天拿副新的扑克某,有时也和璇某甲一起发精神费,璇某甲还负责联系放哨的,名某等人负责在场某中参与赌博,友某某只负责抽水子钱。每天抽的钱都是当天散场某除去精神费、场某、哨兵费等开支后分掉;

2、证人璇某乙证言,证明璇某甲和其他人因输了钱,需要将赌场某营下去,一可以有机会赢钱回本,二可以抽头牟利,赌场某始的时候赌得比较小,5元起注,后来吸引的人多了就开始越来越大,到被抓获的时候是50元起注,基本是押100元以上,上不封顶,每把牌抽水子钱50-100元;

3、证人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智某开设赌场某事实,及请友某某当“荷官”,负责抽取“水子钱”及赔付赌注,每局牌抽取50-100元“水子钱”。在每天赌场某场某,友某某将“水子钱”交给各股东,由股东除去了友某某的工资、“精神费”、“哨兵费”、“场某”等费用后进行分配,开设赌场某间,晃某中途离开退股,清明节停开了几天后,在武某某家堂屋开了两天,后面到武某某茶山上开设赌场某至被抓获;

4、证人名某、晃某、军某、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智某与平某某、璇某甲、名某、友某某、晃某、军某、宋某某合伙开设赌场某利的过程,清明节过后,晃某因事退股离开,军某喊了宋某某来一起入股;

5、证人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智某与平某某、璇某甲、名某、晃某、军某、宋某某开设赌博场,友某某胸前挂着一个包包在当“荷官”,根据每盘赌注大小抽取“水子钱”放进包里,在赌场某场某交给赌场某东,赌场某每个到场某博的人发100元每天的精神费;

6、证人春某某的证言,证明春某某以200元一天的价格,提供自己家前面的空屋给平某某、璇某甲用作开设赌场某场某;

7、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熊某某听到铺口乡刘某团茶山上有人在开赌场,遂到赌场某找到开赌场某平某某要求放贷,赌博的人也找过他借过钱;

8、证人道某某、谢某、俊某某、花某某、克某某、燕某、华某、城某、贤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智某伙同平某某及其他人开设赌场某头牟利的事实,赌场某采取每天发“精神费”100元的方式刺激参与赌博;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10、辨认笔录,证明各同案犯进行互相辨认的情况;

11、现场某查笔录、现场某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智某开设赌场某使用的三个场某位置及具体状况;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智某系自动投案;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智某已符合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智某的各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5、被告人智某的供述在卷,并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的提供赌博场某、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聚众赌博抽头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某立,应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智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智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智某犯开设赌场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某,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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