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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现,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济源市规划市政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济源市规划市政管理局法制科副科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济源市X乡建设局(下称市城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7日向被告市城建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市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在2010年2月份通过市政府网站向市城建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市城建局提供南夫村民李某玉办理“济建规私宅建(2006)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市城建局同意办理的法律依据,市城建局在2010年3月12日受理了其的信息公开申请。截至2010年5月18日市城建局未向其提供所需的信息,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请求确认市城建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决市城建局依法向其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

被告市城建局辩称:其局于2010年3月12日从市政府网站收到李某甲要求提供为李某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济建规私宅建[2006]字第X号)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的申请。当时因其局规划档案管理人员参加省档案管理培训,加之规划局刚刚搬迁,档案尚未整理到位,当时未查到该档案,并向市政府网站作出回复。现档案已整理完毕,找到了李某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济建规私宅建[2006]字第X号),并对其办证资料进行了审核。根据《档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不得公开。本案中,李某甲的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人李某玉的个人隐私,其局不能公开。查阅档案只能查本人的,别人的不能查。请求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其在电脑上打印的济源市政府网站的网页1份。该网页显示:申请人为李某甲;拟向何部门提出申请是济源市建设委员会;所需信息内容为南夫村居民李某玉办理“济建规私宅建[2006]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济源市建委同意办理的法律依据;受理单位为济源市建设委员会;时间为2010年2月24日。

被告市城建局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李某甲通过济源市政府网站向市城建局(即原济源市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市城建局提供南夫村民李某玉办理“济建规私宅建(2006)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市城建局同意办理的法律依据。2010年3月12日,市城建局受理了李某甲的申请,但至今未对李某甲进行答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市城建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依法负有答复的职责。市城建局在2010年3月12日收到李某甲的申请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予以答复,行为违法。市城建局对李某甲的申请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答复行为。李某甲申请的事项是否涉及个人隐私、如何答复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济源市X乡建设局对原告李某甲的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济源市X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李某甲申请的事项作出答复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X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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