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徐某某。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胡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次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2008年9月8日,被告胡某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略)。截止2011年4月20日,被告胡某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738.4元、利息632.73元、滞某188.06元、超限费38.81元、其它费用100元,共计人民币5698元。现要求被告胡某偿还上述透支款5698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某、超限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某、催收资料详细信息、交易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截止2011年4月20日的透支款5698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胡某尚欠原告截止2011年4月20日的透支款5698元及之后的利息、滞某、超限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偿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截止2011年4月20日的透支款5698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某、超限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金艺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雨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