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一初字第10-X号
原告吕某
原告刘某
被告东安县经贸公司
被告茂名市金属材料公司安强车队
第三人珠海市X区建设指挥部
本院在审理原告吕某、刘某与被告东安县经贸公司、茂名市金属材料公司安强车队、第三人珠海市X区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一案中,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永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东安县经贸公司、茂名市金属材料公司安强车队在第三人珠海市X区建设指挥部的款项800万元予以冻结。该裁定作出后,本院依法向第三人珠海市X区建设指挥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800万元款项予以了冻结。2011年10月19日,本院以原告吕某、刘某的起诉系重复诉讼为由,作出(2011)永中法民一初字第10-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吕某、刘某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财产保全措施应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东安县经贸公司、茂名市金属材料公司安强车队在第三人珠海市X区建设指挥部800万元款项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顾能辉
审判员黄校军
人民陪审员蒋益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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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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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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