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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华高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甲劳务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华高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仪民,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康某乙,男,西安市X区二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XXX。

原告陕西华高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高公司)与被告康某甲劳务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高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仪民、被告康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高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根据合同从事内勤、文秘项目等工作,工作地点为西安、阎良,月工资包括社会保险各项费用共计1900元,其中基本工资1300元,岗位津贴300元,社保基金300元。双方还约定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条款。2009年12月30日,被告向其公司总经理提交了产假申请,总经理签字同意被告从2010年1月1日至3月31日休产假叁个月,并注明告知到期按时上班,被告随后并未履行请假手续,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造成不良影响。2010年10月12日,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未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裁定由其支付被告2010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产假工资5730元、2009年12月剩余公资240元、生育保险金2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x元。其认为西安市X区仲裁委事实认定有错误,不服未劳字(2010)X号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产假期间工资1300元/月;2、其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某甲辩称,其于2004年4月被原告公司招聘录用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每月支付其工资1910元。2009年12月30日,其向原告提出休产假,经过原告公司总经理审核,同意其于2010年1月1日开始休产假。产假休满后其回公司上班时被告知公司已于2010年1月1日将其辞退,但并未向其出示正式的辞退通知。后其向西安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未劳字(2010)X号裁决书,其认为该裁决书事实认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某甲于2004年6月起入职原告华高公司工作。2008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每月18日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上月工资,被告月工资为1910元。200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休产假的申请,经原告公司总经理许某审批同意后,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开始休产假,与此同时原告停发了被告工资。被告按国家的相关规定休完产假后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场告知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4月8日,原告代理人于仪民向被告出示其代原告草拟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让被告签字,被告当即表示不同意协议内容而拒绝签字。嗣后,被告就原告上述之行为向西安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十月十二日作出未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因原告不服裁决中部分款项之内容且未与被告就上述争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酿成本诉。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各方提供证据、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高公司与被告康某甲签订《劳动合同书》已明确约定月工资为1910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月工资为13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原告公司经理批准后于2010年1月1日开始休产假,又因被告符合国家晚婚晚育政策,故被告产假期应至2010年4月15日,被告产假期间的工资共计6685.05元(1910元/月×3个月+63.67元/天×15天)。被告自2004年6月起在原告公司工作,被告产假期间原告无故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故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x元。原告就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未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中第一项“2009年12月的剩余工资240元、生育保险金2500元”及第二项、第三项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仍应支付被告2009年12月的剩余工资240元及生育保险金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金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华高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康某甲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15日产假期间每月工资1910元,共计6685元;

二、原告陕西华高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康某甲经济赔偿金x元;

三、原告陕西华高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康某甲2009年12月的剩余工资240元、生育保险金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陕西华高机电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吕红艳

代理审判员林娜

代理审判员赵冰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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