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0年10月10日9时40分许,驾驶吉x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吉林市X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原吉林商城处时,因忽视行车安全,将在此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穿越人行横道的XXX当场撞倒致伤。肇事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被害人X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X直接死因系颅骨枕部顶部闭合性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外及膜下出血;根本死因系交通事故致损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实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提起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系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解决。鉴于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自首,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出具证明,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文忠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