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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诉某州某公司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X,北京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X路X楼。

负责人HOX。

被告盐城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男,盐城某服饰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盐城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某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X、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服装加工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布料进行印花加工及成衣裁片加工。加工完毕后运送某上海峰飞纺织有限公司做成衣。后送某地址更改为上海缘缘制衣厂。委托加工费用付款方式为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确认出货数量后,由原告开某增值税发票,出货后30天支付货款。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称被告某公司可担保付款,并要求原告将发票开某给被告某公司,同时提供了被告某公司的具体税号、开某、账号等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加工完毕后亦把货物运送某指定地点,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接收货物,核实完毕原告按照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要求开某给被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付款,被告某公司接受发票并入账,但迟迟没有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联系,被告某公司也一直推脱。原告认为,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某公司接收发票,并按照发票金额入账,构成其对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指示付款和担保付款的默认,应当按照发票金额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起诉:1、判决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支付委托加工款155,13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上海公司未答辩。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不是委托加工承揽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其并未接受某上海分公司的指示付款,也没有为某上海分公司担保付款的意思表示。某公司接受原告的增值税发票是因为系争货物是通过某公司进行外贸出口的,为了方便财务结算。但不能以此认为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债务。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服装加工委托合同》。合同总金额155,130元(包含衣片印花、烫热转印标)。……交货时间:从6月22日开某到6月25日全部交完送某上海峰飞纺织有限公司做成衣。乙方负责加工后运送某成衣厂。结算方式以及付款期限:甲方凭乙方送某单的实际清点签收数量为支付依据,最终结款按出货数量每月由乙方开某账单,经甲方确认后开某增值税发票,出货后30天甲方支付货款给乙方或协商支付方式等等。2010年6月22日至7月6日期间,原告按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指定,将价值155,130元的布料陆续送某上海缘缘制衣厂,并于2010年7月27日开某总金额为155,13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某公司。由于被告某上海公司至今未付款,遂原告起诉。

另查明,被告某上海公司于2009年2月在上海市工商局登记,系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服装加工委托合同》、送某、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上海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按时履行了送某义务,被告某上海公司收货后未支付加工费,应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原告提供的其开某给被告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仅凭增值税发票的交接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某公司接受了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指示付款或同意为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担保付款。且在我国外贸经营实践中,普遍存在外贸代理企业在从事代理业务中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进出口手续,并通过外汇核销差价及出口退税等获取代理收益的操作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某上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某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加工费155,130元。

二、被告常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55,13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其余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被告常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嘉骏

审判员王嵘

代理审判员沈耀星

书记员陈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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