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11月9日被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12月5日、2002年2月4日、2004年5月22日被强制戒毒。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6月4日被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杨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张某、薛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焦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某、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薛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薛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薛某某撤回上诉。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志军
代理审判员王晓宁
代理审判员张同仁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