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6年5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由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案,于2006年8月28日被批准逮捕后上网追逃。2011年9月23日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赌博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3月至2006年5月2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乙在自己家为地下“六合彩”写单。自地下“六合彩”第31期至第63期,接受曾某、潘某、刘某丙、贺某等人买码,累计写单金额达191324元。写单收钱后报给上线庄家,从中获取10%的手续费。
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乙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安机关已追缴其违法所得1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刘某丙、贺某、周某丁的证言,检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书证码单,公安机关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乙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地下六合彩”非法收受他人投注,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情节,并结合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志勇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