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宁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略)-1,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彭某没有上诉,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某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30日21时50分,被告人彭某驾驶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经324国道x+500M路段,自路右借道驶往路左时,未能察明前方路面的交通情况,并让所借车道内由被害人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承载黄某甲一人)先行,致使发生碰撞,造成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7日死亡,黄某甲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唐某因车祸致严重的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黄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判另查明,上述事故发生时,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载明所有人均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及黄某丙,上述车辆以黄某丙的名义挂靠在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彭某系黄某乙及黄某丙雇佣的驾驶员。2011年3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丙按协议赔付给被害人唐某的家属人民币x元(含保险公司所赔付的交强险x元及精神抚恤金x元);同日,被害人唐某的父亲唐某贵出具交通事故谅解书,对被告人彭某的过某行为谅解,请求有关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彭某从宽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莆田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0年12月2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17元,并由亲属一人(粮农户口)护理。此外,黄某甲因本案还花费交通费500元(酌定)。2011年3月22日,经黄某甲及其亲属自行委托的福建省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甲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对黄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黄某甲头面部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本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已支付给黄某甲医疗费共计x.7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照片、肇事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过某、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强制保险单、预付抢救治疗费通知书、唐某的疾病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工资表、暂住证、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及火化证、证明、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抓获经过、协议书、委托手续、公安报警时间流程一览表、收据、交通事故谅解书、道路营运车辆入队(代管)合同书、收据复印件、莆田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车票、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发票、预缴金收款凭证、医疗费用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工作说明,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黄某丙、唐某证言,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第X号及[2011]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所闽恒病鉴字[2010]毒检字第X号及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闽中司(2010)鉴字第x号及第x号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被告人彭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彭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某中亦无异议。
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要求判赔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的项目有:医疗费x.17元、护理费1507.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住院伙食费36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600元、误工费7033.6元,因其户籍在农村,其提供的暂住证有明显涂改的痕迹,其提供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则显示其经常居住在晋江市X村,亦不属城镇范畴,且其未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7426.86元/年×2年(十级伤残)=x.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因本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x.69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及二车损坏的重大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彭某能坦白认罪,且车主能按协议赔偿被害人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及黄某甲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唐某父亲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自愿放弃要求唐某的遗产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且被告人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彭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上述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x.7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及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人彭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已支付给被害人黄某甲的赔偿款x.75元应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彭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八百四十六元七角八分,折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五十五元七角五分后,应再赔偿人民币一万五千九百九十一元零三分。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南宁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人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理由:1、其伤残等级为九级;2、应以城镇标准判赔残疾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及二车损坏的重大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黄某甲关于其应按城镇标准判赔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原判已作分析评判,本院不予赘述。上诉人黄某甲关于其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上诉理由,经查,黄某甲及其亲属自行委托福建省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乙不服,申请对黄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1年7月24日由双方当事人到场签字同意后在本院、原审法院两级法院法官临场监督下进行法医临床检查,并根据莆田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等文证资料及三维重建片认为上诉人黄某甲面部损伤等级为十级,结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黄某甲关于其伤残等级应为九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瑞龙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郑星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许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