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德贤,邓州市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邓州市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业,邓州市商业总公司法律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李某某为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年1月20日作出的(2009)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德贤、被上诉人邓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杨显军、第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4月1日下午,原告李某某因琐事与第三人赵某某发生纠纷,并致第三人赵某某夫妇轻微伤,被告邓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邓公(文)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并致第三人赵某某夫妇轻微伤,被告邓州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推翻被告的处罚决定,故其请示撤销被告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邓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邓公(文)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邓州市公安局认定上诉人“用砖头打伤赵某某头部,用手将孙相荣打伤”的事实证据不足。派出所虽然调查了相关证人,但其9人均证实没有看见上诉人殴打赵某某及妻的事实。孙立巧与上诉人多年有矛盾,他的证词与与其他证人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明显是恶意编造。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上诉人打伤他的砖头。2、邓州市公安局对上诉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一是“告知书”是实施拘留时的2009年4月30日才叫签的名,第一次询问笔录也没有证明有告知书,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辩权;二是上诉人是2009年4月30日被拘留,2009年5月18日处罚决定才交给上诉人,是先拘留后发决定;三是派出所拟拘留5日,而处罚决定书上是拘留10日,不知何故。3、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河南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裁量标准》的规定。
被上诉人邓州市公安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认定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一审第三人赵某某述称,同意公安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一审第三人赵某某发生争执时,仅上诉人李某某与赵某某发生肢体接触,在排除自伤的前提下,不能排除上诉人李某某无伤害他人的可能性。虽然上诉人否认致赵某某轻微伤害的事实,但被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李某某与一审第三人赵某某发生争吵时有撕拽行为,又有公安机关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所认定的赵某某受伤的客观事实。而上诉人李某某却没有向法庭提供赵某某的伤不是其所致的证据证明。至于上诉人所称公安局先拘留后送达处罚决定的问题,二审庭审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在2009年4月30日当天向上诉人送达处罚决定书时,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书上所签名的事实。不存在先拘留后送达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判决维持被上诉人邓州市公安局邓公(文)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