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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孔某某撤销离婚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张某甲之父。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兰考县民政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兰考县民政局干部。

第三人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2006年8月,张某甲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30日为孔某某颁发的离婚证。2006年11月8日,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告张某甲对与第三人孔某某办理离婚登记证是明知的,且张某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本案的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月9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主管民政的职能部门已经认定孔某某持有的离婚证是非法证件,张某甲要求撤销县政府为孔某某颁发的离婚证已不具有实际意义,应当驳回张某甲的起诉,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仍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8年7月8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发回兰考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8)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张某甲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30日为孔某某颁发的离婚证,已经不具有实际意义为由,依法驳回了张某甲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一审驳回张某甲起诉不当,应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确认判决,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发回兰考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委会讨论通过,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第三人孔某某为达到与原告张某甲离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工作和职务之便,于2001年4月30日在红庙镇民政所私自办理了一个无编号,无档案的离婚证,并在离婚证上偷盖了印章和钢印。2、兰考县民政局对孔某某所持离婚证件还下发了专门处理意见,意见认为孔某某所持离婚证件是非法证件。随后兰考县民政局向其主管部门开封市民政局提出关于“孔某某所持离婚证是否有效”的请示,开封市民政局批复是“孔某某所持离婚证应为无效证件,应予以收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30日为孔某某颁发的离婚证并收回加盖作废章;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第三人承担。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孔某某于198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29日,经司法所调解两人协议离婚。2001年4月30日,孔某某到民政部门领取了离婚证。2004年2月16日,兰考县民政局局长办公会认为,孔某某所持离婚证件办证手续不合法,离婚证无编号,婚姻登记部门无档案,证件上的钢印是孔某某私自偷盖的,孔某某所持离婚证件是非法证件。

2005年7月14日,兰考县民政局对“孔某某和张某甲二人虽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共同到民政部门办理正式离婚手续,虽持有离婚证,但民政部门没有其离婚档案,孔某某所持离婚证件是否有效”请示开封市民政局,7月21日,开封市民政局批复认为,孔某某和张某甲二人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正式离婚手续,民政部门也没有离婚档案,孔某某所持离婚证件是无效证件,应予以收回。

本院认为,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30日为孔某某颁发的离婚证已经兰考县民政局确认为非法证件,张某甲诉请撤销该证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过高请求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30日为孔某某颁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承担。

公告费用(以票据为准)由第三人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进良

审判员蔡某琴

审判员马国强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想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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