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水冶南街X路口,因琐事与李××发生争吵并用啤酒瓶将李××头部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该案民事部分,双方于2009年10月2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韩某某赔偿李××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韩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陈述、证人韩××、牛××证言、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书、撤诉书、收款条及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王改玲
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