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沈丘分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运输公司沈丘分公司的负责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运输公司沈丘分公司诉称,原告豫x号货车由岳宗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2009年10月20日,岳宗虎雇用的司机岳宗兵驾驶该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侯庙镇X路口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拖拉机追尾后,又与武国彬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武国彬死亡,岳宗虎雇用的另一司机杨瑞广受伤,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宗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国彬、杨瑞广无事故责任。杨瑞广受伤后,经台前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椎体骨折,在台前县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随即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x.9元,一年半后还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事故车辆经评估受损总值为x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按比例承担原告车上人员杨瑞广人身损害赔偿金x.8元、车辆损失x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系被保险人主张的被保险车辆豫x号车的车损和车上人员的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险种的条款约定,就被告而言与本案有关的险种就是车损险、车上人员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据民法、保险法等有关法律及该险种条款予以确定。并且,依据保险法关于协助理赔的规定以及车损险条款,原告必须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损失清单、有关费用票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等资料,之后被告才可根据该资料核定保险金额并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否则被告无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在被告处投保、投保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间、有无保单过期、垫付、免责情形、理赔数额等情况,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拒绝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金。另外,根据本案商业保险单,豫x号车未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险,对原告诉求的车上人员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对于车损,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非保险公司规定的确定车损数额的依据,按条款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按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提供的雇工协议书不能作为确定杨瑞广收入情况的依据,原告二次手术费用说明非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不能作为确定二次手术费用的依据。车上人员的医疗费应当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及保险单的约定进行赔偿,即按照免赔率10%,医保范围及责任限额确定保险金,其他损失均不属于该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豫x号货车由岳宗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2009年10月20日21时许,岳宗兵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侯庙镇X路口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拖拉机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武国彬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武国彬死亡,豫x号车乘坐人杨瑞广受伤,各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宗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武国彬、杨瑞广无事故责任。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豫x号货车在该次事故中车辆损失为x元。
另查明,原告万里运输公司沈丘分公司为豫x号货车投保司乘人员险,保单中约定每人责任限额x元,投保座位数2个,保险费3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日止。原告还为该车投保商业险一份,约定机动车损失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日24时止,并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约定。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乘坐人杨瑞广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x.9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为事故车辆豫x的所有权人,并且为豫x号车投有乘坐险和车辆损失险,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乘坐人损失和车辆损失有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要求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乘坐人杨瑞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x.9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杨瑞广误工费x元是按照杨瑞广受雇于岳宗虎,每月工资2000元计算18个月(18个月才可取出体内受伤骨骼固定物)得出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共计x元。原告要求护理费732元,是按照一人护理,每天12元按60天计算得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0天,但经审理查明杨瑞广仅住院39天,应以39天计算,共计117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600元按照每天10元计算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二次手术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上述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责任。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上述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车辆损失x元,提供了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予以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并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因此,车辆损失x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瑞广医疗费x.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x.9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份额即x.47元,剩余7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车辆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1316元,由原告承担河南省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清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