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伙同于浪、莫某、于传梁(3人均另案处理)合谋到贺州市X区偷摩托车。当4人分乘2辆摩托车途经八步区X村路段时,发现一间民房前停有4辆摩托车,其中1辆红色男装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没有锁大锁,李某就到民房拿了1把菜刀交给莫某,由莫某用菜刀割断摩托车的电门线,然后4人将冯亚华的红色男装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盗走。后由于传梁将车开到八步区X镇天思岭高修杂货店处保管。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冯亚华。
此节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xx的陈某,同案人于传梁的供述,证人陈某、高xx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于浪、莫某、于传梁窜到贺州市X区X街“大家乐大排档”门前,由莫某用“T”字型铁撬撬开电门锁,然后4人将吴某林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泰本田48C女式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盗走。凌晨4时许,4人又窜到灵峰药业宿舍区,由莫某用“T”字型铁撬撬开电门锁,于浪用液压剪剪断大锁,然后将董宗吉停放在宿舍区前面的1辆金舰铃木牌48C女式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盗走。盗后,李某和于传梁到莲塘镇取冯xx被盗的摩托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林、董宗吉。
此节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董xx的陈某,同案人于传梁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26日刑满释放。
此节事实,有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9)佛禅法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谦意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叶小琼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雷雨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