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以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克忠、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与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在中牟县X街道办事处陇海路西段某房屋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赵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乙左眼打伤。经鉴定,王某乙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伤情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要求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水管修理费等共计500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等相关票据。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因房屋问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发生纠纷。2011年5月26日1时许,赵某到中牟县X街道办事处陇海路西段某到王某乙理论,因言语不和,引起双方厮打,厮打过程中,赵某用拳头将王某乙左眼打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所受伤已构成轻伤;赵某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包括在其他医疗部门的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30.95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刘某丙、段某某的证言,以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请求过高和于法无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此应对被告人赵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75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乙生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琨琪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