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芳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郡华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瑶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百一领御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芳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芳成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芳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郡华厨具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郡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芳成公司系专利号为(略).8、名称为“铁板烧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2009年6月22日,上海郡华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9年11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芳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首先,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创造性的整体评价是否失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分解为10个技术特征,即(1)-(10),首先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相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2)、(3)、(5)、(6)、(8)、(10),然后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分别进行评述,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0)被附件4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3)、(5)、(6)、(8)分别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其中对于公知常识,结合了附件5和附件6进行了举证,最后得出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从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上述创造性的评判思路遵循了创造性评述的“三步法”原则,是对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的评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附件3的界定是清楚的,附件4-6所公开的内容以及在整个技术方案的评述中所起的作用也都是清楚的。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了两篇对比文件结合五点公知常识,但是创造性评价过程中采用的对比文件的数量和公知常识的数量并不能完全反映创造性判断标准的高低,《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均没有规定相关对比文件及公知常识采用的上限。对于组合发明,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仅仅是将某些已知产品或方法组合或连接在一起,各自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而且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和,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作用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则这种组合发明是不具备创造性的。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创造性的整体评价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具体区别技术特征的评价是否有误。本案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附件4,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2)烹煮板设有电热管,(3)电热管设有对其作加热与否进行控制的控制板,(5)风量调节组置入在基座由导风口与吸风口连通,风量调节组还设有通道,(6)过滤件另侧设有闸门及其阀板,和区别技术特征(8)中的静电处理组衔接在风量调节组的出风口。芳成公司主张某别技术特征(2)不是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5)并未被附件6公开;第X号决定对区别技术特征(6)中闸门和阀板的具体设置的认定有误;区别技术特征(8)并非容易想到的。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专利复审委员会利用教科书即附件5对采用电热管加热烘焙食品属于公知常识进行了举证,而烹煮板属于常见的加热烘焙食品的器具系众所周知,因此在烹煮板上设置电热管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关于区别技术特征(5),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没有认为其完全被附件6公开,仅是认定作为公知常识证据的附件6公开了“在对流烘干设备中,为了调节进出风量,在进出口处设置闸板和调节阀”,这在附件6第20-198页右栏倒数三行中有明确记载。采用附件6仅是为了证明采用风量调节组调节进出口风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对于风量调节组的设置范围“置入在基座由导风口与吸风口连通”的特征,第X号决定是基于之前所描述的附件3已经公开了炉台下方设有导风口,且导风口与吸风口连通的前提,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加热炉的工作原理,从而得出风量调节组必然是置入在基座且由导风口与吸风口连通的结论,上述认定的事实和说某的逻辑并无不当;关于区别技术特征(6),附件6已公开了为了调节进出风量,在进出风口处设置闸板,根据部件间的关联关系及影响程度设置部件间的邻接关系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设计手段,过滤件与风道相连,而闸板可用来调节风量,因此过滤件两侧分别设置风道和闸板是容易想到的,这样也可以避免闸板设置于吸风口和导风口通道内而被油烟沾染。关于区别技术特征(8),具体组件在整体器件中位置的设置及前后的连接关系通常都是基于其所起的作用,静电处理组在本专利铁板烧中是用来集尘的,自然其之后应该连接抽风构件,因此静电处理组衔接在风量调节组的出风口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其所起的作用容易想到的。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相关附件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的认定正确,芳成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相关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有误的诉讼主张某乏事实依据。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附件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芳成公司认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7亦不具备创造性,故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芳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其理由为:一、本专利主要是针对现有技术只能采用室外排气而不能采用室内直接排气的缺陷所作的改进,原审判决对该技术改进的创造性未作任何评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均采用两篇对比文件和五个公知常识简单叠加的方式与本专利进行比较,没有考虑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之间的实质区别:室外排气与室内直接排气,没有确定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尽管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各技术特征直接或间接地被两篇对比文件和五个公知常识所揭示,但所述技术特征以特定方式组合后所形成的技术方案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显而易见地获得。因此,本专利整体技术方案与在先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
专利复审委员会、上海郡华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铁板烧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由芳成公司于2002年7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3年7月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8。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铁板烧用装置,其包括:基座、风量调节组、静电处理组及抽风构件,其特征是:基座上有烹煮板,烹煮板设有电热管,电热管设有对其作加热与否进行控制的控制板;基座还设有吸风口;风量调节组置入在基座由导风口与吸风口连通,风量调节组还设有通道且置入过滤件,过滤件另侧设有闸门及其阀板,过滤件下侧设集油盒及其取出、置入的窗口,风量调节组另设有出风口;静电处理组设于基座内,并且衔接在风量调节组的出风口;抽风构件也设于基座内,并与静电处理组导出的气体管件及将气体输出到基座外侧的管件相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铁板烧用装置,其特征是:其中,基座设有容室及盒匣。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铁板烧用装置,其特征是:其中,吸风口插接一导风罩。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铁板烧用装置,其特征是:其中,基座设有储室,且储室设有门片,静电处理组置入储室。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铁板烧用装置,其特征是:其中,风量调节组的阀板被一连杆连接于一旋钮。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铁板烧用装置,其特征是:其中,抽风构件的排出口设有消音箱。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铁板烧用装置,其特征是:其中,消音箱底侧设有集油盒,基座上设有取卸口。”
本专利说某在“发明内容”部分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传热效率极佳、安某性较佳及容易清理的铁板烧用装置”,“上述设计,藉电热管加热,风量调节组的调节风量和过滤,静电处理组的集尘等,达到了热效率较佳、安某、易清理的效果”,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郡华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21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其中包括: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日的第(略).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某。附件3公开了一种煎板式炉台的抽油烟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炉台的上端面嵌设一煎板,炉台内隔设有风道,该风道一端设有吸风口,该吸风口设置于煎板的旁侧,风道的另一端组接设有鼓风机,又在风道内再设有滤网层及集油槽,使风道内的油烟经滤网层而被抽出,滤网层上的油垢可流入集油槽;该滤网层及集油槽均可由炉台的外侧取出,以利于清洗或更换作业,另外从附图3可以得出炉台下方设有导风口,且导风口与吸风口连通。
附件4:公告日为2001年9月11日的第X号台湾地区新型专利公报以及该新型专利说某公告本。附件4公开了一种具有去除油烟功能的铁板烧机台,其包括一机座,其顶端设有一铁板烧的桌面,机座的一侧设有一加热装置、一抽风口;一过滤装置,其设于机座中,该过滤装置设有一静电集尘器及一机壳;静电集尘器设有一电离部及一集尘部,电离部和集尘部设于壳体内,机壳的底部设有一集油盒,机壳设有一置入口,该置入口枢接有一门板,门板的外侧具有一容置空间;一抽风装置,设于机座中,该抽风装置并设有连通该机座抽风口的管路,该抽风装置将机座桌面的油烟空气吸入,并经由所述过滤装置过滤后再排出铁板烧机台。
附件5:中国轻工业出版社X年5月出版的高等学校轻工专业试用教材《食品机械原理与设计》相关页面复印件。附件5中公开了食品烤炉中,应用较普遍的管状辐射元件主要有远红外金属管、碳化硅管等的内容。
附件6:机械工业出版社X年10月出版的《现代机械设备设计手册第3卷非标准机械设备设计》相关页面复印件。附件6中公开了为了调节进出风量,在进出风口处设置闸板的内容。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芳成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2009年10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上海郡华公司于口头审理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说某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的具体使用方式如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结合附件4结合公知常识(附件5和附件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结合附件4和公知常识(附件5和附件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3结合附件4和公知常识(附件5和附件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3结合附件4和公知常识(附件5和附件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3结合附件4和公知常识(附件5和附件6、附件7)、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3结合附件4和公知常识(附件5-附件9)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3结合附件4和公知常识(附件5-附件9)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5-附件9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
2009年11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附件3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2)烹煮板设有电热管,(3)电热管设有对其作加热与否进行控制的控制板,(5)风量调节组置入在基座由导风口与吸风口连通,风量调节组还设有通道,(6)过滤件另侧设有闸门及其阀板,(8)静电处理组设于基座内,并且衔接在风量调节组的出风口,(10)抽风构件与静电处理组导出的气体管件及将气体输出到基座外侧的管件相连接。
附件4公开了一种具有去除油烟功能的铁板烧机台,经对比,附件4仍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以下区别技术特征:(2)烹煮板设有电热管,(3)电热管设有对其作加热与否进行控制的控制板,(5)风量调节组置入在基座由导风口与吸风口连通,风量调节组还设有通道,(6)过滤件另侧设有闸门及其阀板,和区别技术特征(8)中的静电处理组衔接在风量调节组的出风口。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食品烘焙领域中,采用远红外辐射元件金属电热管取代传统的煤气用于加热烘烤食品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某于公知常识,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电加热的方式,且考虑到热能有效利用将加热管设置在烹煮板上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于铁板烧用装置,设置控制板对加热与否进行控制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某显而易见的,加热控制板的设置对于铁板烧用装置是必须的,其所起的作用仅仅是对电热管进行开关控制,而且这种控制板也是公知的技术,例如电磁炉上的控制板。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5),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作为公知常识证据的附件6公开了在对流烘干设备中,为了调节进出风量,在进出风口处设置闸板和调节阀。因此为了调节铁板烧用装置的风量,在进出风口的通道设置风量调节组是显而易见的,而根据加热炉的工作原理,风量调节组必须置入在基座由导风口与吸风口连通。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6),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由对技术特征(5)的分析可知,闸板和调节阀都可以用于调节进出风量,附件6中的闸板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闸门和阀板,而采取闸门及其阀板这种形式在外力的作用下实现对风量的调节属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关于闸门及其阀板设置在过滤件另侧的具体限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通道内设置过滤件的情况下将闸门及其阀板置于过滤件另侧的位置,以此避免了直接设置于吸风口和导风口通道内易于被油烟沾染,这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某显而易见的。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8)中的“静电处理组衔接在风量调节组的出风口”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由于静电处理组之后连接抽风构件,因此将静电处理组衔接在风量调节组的出风口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某容易想到的。
综上所述,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公开内容基础上结合附件4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就是由附件3、附件4公开的技术内容与公知常识简单叠加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或者被附件3所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也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上海郡华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1-7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因此对于上海郡华公司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一一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芳成公司表示其除了对第X号决定中有关权利要求1整体的创造性评价有异议之外,还对其中区别技术特征(2)、(5)、(6)、(8)的认定有异议。芳成公司认为:区别技术特征(2)不是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5)没有被附件6公开,第X号决定对区别技术特征(6)中闸门和阀板的具体设置的认定有误,区别技术特征(8)并非容易想到的。芳成公司明确表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不再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3-6、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修改的《专利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审理仍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改的《专利法》。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根据《审查指南(2006)》第四部分第六章规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案中,附件3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2)烹煮板设有电热管,(3)电热管设有对其作加热与否进行控制的控制板,(5)风量调节组置入在基座由导风口与吸风口连通,风量调节组还设有通道,(6)过滤件另侧设有闸门及其阀板,(8)静电处理组设于基座内,并且衔接在风量调节组的出风口,(10)抽风构件与静电处理组导出的气体管件及将气体输出到基座外侧的管件相连接。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0)被附件4公开;结合有关公知常识证据的附件5和附件6,区别技术特征(2)、(3)、(5)、(6)、(8)分别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本专利实质上属于对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组合。根据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记载的内容,本专利所组合的现有技术仍是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而且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和,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作用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权利要求2-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通过现有技术已公开的技术特征或公知常识对权利要求1加以限定,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芳成公司关于本专利整体技术方案与在先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的上诉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某、附图中均未涉及现有技术只能采用室外排气而不能采用室内直接排气的缺陷、本专利对此加以改进的内容,本专利说某所载明的发明目的为“提供一种传热效率极佳、安某性较佳及容易清理的铁板烧用装置”,从而“达到了热效率较佳、安某、易清理的效果”,故芳成公司关于本专利主要是针对现有技术只能采用室外排气而不能采用室内直接排气的缺陷所作的改进,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没有明确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对该技术改进的创造性未作任何评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芳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芳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书记员张某
本专利说某附图(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