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乙,男,38岁。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乔某与被告杨某乙、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江伟、人民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乙、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杨某乙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沿西峡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X路废铁市X路段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立即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x三轮摩托车为被告杨某乙所有,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4元、误工费4161元(43.8元/天×95天)、护理费1401.6元(43.8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伤残赔偿金x.56元(x.26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4970.9元(3682.21元/年×9年×30%÷2)、女儿8837.3元(3682.21元/年×16年×30%÷2)、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64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的豫x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支付原告3200元。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某乙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医疗费限额为x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杨某乙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沿西峡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X路废铁市X路段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乔某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乙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共支出医疗费x.28元。原告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峡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x号鉴定书鉴定:乔某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八级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豫x三轮摩托车为被告杨某乙所有,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
原告乔某家庭成员情况:夫妻二人;儿子乔某铭,生于X年X月X日;女儿乔某语,生于X年X月X日。
河南省2010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
被告杨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3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驾驶车辆和原告乔某相撞,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乙负主要责任,乔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本院酌定杨某乙和乔某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以8:2为宜。因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可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杨某乙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诉请项目:医疗费x.28元、误工费4161元(43.8元/天×95天)、护理费1401.6元(43.8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伤残赔偿金x.56元(x.26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儿子乔某铭4970.9元(3682.21元/年×9年×30%÷2)、女儿乔某语8837.3元(3682.21元/年×16年×30%÷2)]、鉴定费700元共计x.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供了原告和樊新定的房屋租赁合同、樊新定房权证、五里桥镇X村治保会和五里桥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自2007年6月租住在大桥村X组樊新定房屋至今,该地现已在西峡城区范围。另有原告购买叉车合同收据、于江伟和牛春定证言以及本院对于江伟的询问证实原告自2007年至今在西峡县X路钢铁市场开叉车装载货物,以上能够证实原告长期在城市X镇,因此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故原告乔某伤残赔偿金为x.7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收到了一定的精神打击,综合原告的伤残、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扣除鉴定费700元为x.6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限额内赔偿x元,已支付x元,仍应赔偿x元。其余x.64元被告杨某乙应承担80%为x.31元,已支付3200元,杨某乙仍应赔偿原告乔某x.31元。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乔某x元。
二、被告杨某乙赔偿原告乔某x.31元。
以上一、二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杨某乙承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
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庞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