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书
(2012)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同年8月3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男,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同年8月3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3日早上,被告人黄某、梁某和韩云生(另案处理)经商议盗窃后,由梁某联系车辆。当日18时许,由韩云生带人将北海市X区中国石化炼油厂内的3吨废旧钢管装车后盗走,在运出炼油厂不远处被追回。经估价,被盗废旧钢管价值人民币7500元。
次日,被告人黄某、梁某主动到北海市X区中国石化炼油厂保安部投案。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梁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早上,被告人黄某、梁某和韩云生(另案处理)密谋将中国核工业第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五建公司)北海项目部放置在北海市X区中石化炼油厂(以下简称中石化炼油厂)内的废旧钢管私自运出卖掉,18时许,被告人黄某将看守钢管的人调离,被告人韩云生遂带人将3吨废旧钢管装上被告人梁某联系的车辆。19时许,车辆运出中石化炼油厂100米处被追回。经估价,被盗废旧钢管价值人民币7500元。次日,被告人黄某、梁某主动到中石化炼油厂保安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梁某的庭前供述、被害方中核五建公司北海项目部负责人余XX的陈述、证人叶某、邓某、孙某、廖某、曲XX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梁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梁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且被盗钢管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本院决定对其给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蔡琴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