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X街道办事处烧盆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安阳市X街道办事处烧盆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烧盆窑村委会)分配卖楼款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裁定,指令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其中涉及村X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卖楼款一案,原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30日作出(2002)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卖楼分配款。被告上诉称,是否给付原告卖楼款应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该纠纷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随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款属村集体经济收益,如何使用、分配系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而不是法院民事主管范围,原审法院在村民(代表)会议未作出新决定前,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卖楼分配款于法无据为由,于2003年3月25日作出(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2)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起诉。鉴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的终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就分配卖楼款纠纷重新起诉,违背一案不能两立原则,且该款属村集体经济收益,如何使用、分配系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而并非法院民事主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集体卖楼款分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涉及村X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主管范围。故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郭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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