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确山县电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59年生。
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确山县电业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确山县电业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受原告招聘为原告代收任店镇X村电费,2009年1—3月份拖欠原告电费x.84元。并于2009年4月22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该款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代收的电费x.84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第一,电费是用户拖欠的,至今任店镇X村有108户用电户拖欠电费,被告不是用电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第二,被告陈某某未尽到收费职责,是失职问题,不是欠费问题,人民法院应分清陈某某的失职责任和用户欠款责任;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事实上是“清收计划”,现原告不再聘任被告为电工了,被告已失去收电费的条件,已完不成清收任务;第四,如果原告继续让被告出任电工,被告可以继续清收用电户未交纳的电费,否则,将无法完成清收任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陈某某被原告确山县电业公司下属的任店供电所聘任为农村电工,受原告委托负责抄收确山县X镇X村的电费,并按月交清当月收取的电费。2009年3月,因被告未按时交纳收取的电费,被告陈某某被解除聘任,但所收取电费未交清。2009年4月22日,经确山县公安局干警郑建新调查及协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陈某某下欠2009年1月至3月份电费计x.84元,5天内还款x元,其余电费后五天还完。计划人:陈某某。”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按期还款,庭审时,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任店镇X村X户用电户尚拖欠电费x元未收取,但该清单没有用电户签字认可,也没有用电户到庭认可拖欠电费,原告对该清单提出异议,不认可是用电户拖欠了电费,并提出被告陈某某如果未收到电费,陈某某应将用电户的未交纳电费票交回原告,才能确定用电户拖欠有电费,没有电费票应当认定电工已将电费收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中的陈某、原告提供被告写的还款计划、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用电户欠费清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确山县电业公司提供了被告陈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据“还款计划”,证明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电费x.84元事实,而被告陈某某提供的108户用电户拖欠电费x元清单,既未用电户到庭作证认可,欠费的事实,也未提供用电户签字认可欠费的依据,并且陈某某也未交回未交纳电费的电费小票,因此,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电费小票是电业公司向用户出具的收取电费的凭证,直接反映电业公司和用电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陈某某持该票向用户收取电费后应将电缆小票交与用户,被告未收取电费应将电费小票交回原告,以便原告采用其他方式收取电费,被告不能交回小票,只能推定是被告已向用户收取了电费。被告陈某某作为原告聘任的电工应及时将为原告代收的电费上交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收取的电费x.84元,证据充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让被告再偿还x元,其余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确山县电业公司交纳拖欠的电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光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段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