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当月26日被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曾与本村村民李某乙因经济问题积怨已久。2011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x号轿车,在本村丁庄桥东三十米处丁字路口等人时,恰遇李某乙驾驶的豫x轿车在此经过,被告人李某甲为解怨气,便开车撞击李某乙驾驶的车辆,致其车损坏。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车辆损失8756元。
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戊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证明,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郏县公安局移交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郏县X镇派出所出具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双方的调解协议、撤诉书及收条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陕x号北京现代轿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培娜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