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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诉XX学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女,1961年XX月XX日生,汉族,暂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苏X(系原告朋友),男,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室。

被告XX学院,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卢XX,院长。

委托代理人蒋XX,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XX,员工。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XX楼。

负责人马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员工。

原告周XX诉被告XX学院、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谧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苏X,被告XX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蒋XX、陈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8年12月6日13时许,原告周XX骑自行车、被告XX学院职工驾驶车牌号为沪AXXXX的大客车均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田林路、桂林路口两车发生碰擦,原告跌地受伤。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外伤,予以清创缝合等对症治疗,后多次遵医嘱门诊治疗,遗留左小腿腓总神经踝及踝以下部分性损害。2009年8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周XX因交通事故致伤后遗症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的休息时限为3-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原告认为被告XX学院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应由被告XX学院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X学院赔偿原告医疗费10,468.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交通费998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200元;2、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XX学院承担。

被告XX学院辩称,对原告所述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肇事车辆车牌号、事故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职工确系履行职务,相应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学院承担。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鉴定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处,其余诉讼请求均同意被告XX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肇事车辆车牌号、事故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畴;医疗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不认可其中的自负及分类自负部分;残疾赔偿金只同意按照本市X村居民标准赔付;交通费认可4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无争议的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肇事车辆车牌号、涉案事故责任认定、治疗经过及鉴定结论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交通费为400元、衣物损失费为3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XX学院名下沪AXXXX大客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约定按照2008版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保险责任,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本案当事人对于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被告XX学院承担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等均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就其主张已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确系因涉案事故造成的直接医疗费损失,由本院凭据确认医疗费为10,468.1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当事人意见一致,本院据此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80元、交通费为400元、护理费为1,800元、营养费为900元、衣物损失费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误工费为7,2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鉴定费为1,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本市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已足以使本院确信原告在本市经常居住、生活已逾1年,现其按照本市X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应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3,350元。

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赔偿项目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上述费用共计68,33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含医疗费、营养费,本案中上述费用共计11,368.1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包含衣物损失费,本案中计3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8,33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0元后,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XX学院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X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8,33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衣物损失费)300元;

二、被告XX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营养费计1,368.10元,鉴定费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计928元,由被告XX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谧

书记员王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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