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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乙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又名肖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4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某桂、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某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井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1、2005年10月12日15时许,桂阳县X村民陈某丁、陈某其和陈某龙在桂阳县X乡X路口与被告人肖某乙就肖某乙找柏家村村民陈某丙麻烦一事进行谈判,双方会合后发生争吵,然后,肖某乙用菜刀将陈某丁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丁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人陈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另,庭审后,被告人肖某乙与被害人陈某丁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书面对被告人肖某乙表示谅解。

2、2003年2月7日,被告人肖某乙与其朋友肖某壬、罗某辛(两人已判刑)、罗某戊、王某某、张某己等人在罗某戊家一起吃中饭,期间罗某戊、罗某辛讲他们与十字乡肖某壬因打牌的事发生过过节,他们商量要去找肖某壬出气。之后,罗某辛、王某某、罗某戊、黎某庚在肖某壬家吃晚饭时又提出要打肖某壬,饭后罗某辛、王某某、罗某戊、黎某庚等人骑摩托车到十字圩与肖某乙、张某己等人会合,会合后肖某乙、罗某辛、罗某戊、王某某、肖某壬、张某己、黎某庚等人手持铁棒、钢板、砍刀冲到十字乡X组罗某戊河家找肖某壬,找到后,肖某乙、罗某辛、罗某戊、王某某、肖某壬、张某己、黎某庚等人在罗某戊河家门口将肖某壬打伤。经郴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害人肖某壬与同案犯肖某壬等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人罗某癸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及(2004)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1、2005年8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肖某乙与肖某壬红、肖某壬(两人另案处理)等人骑摩托车经过桂阳县X乡黄土加油站时,肖某乙没有带钱却要加油,但加油站的老板娘张某某不肯给其加油,肖某乙非常恼火,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后张某某的儿子张某某与肖某乙理论也发生争执,肖某乙觉得受了气,打电话给罗某戊(已判刑)等人,喊人来一起教训张某某,张某某见对方人多就往飞仙圩逃跑,到飞仙邮政所后上了其父亲张某宝的吉普车,肖某乙等人追上拦住张某宝的车,将张某某从车上拖下来,用钢管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张某宝的吉普车挡风玻璃砸毁。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肖某乙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张某宝的损失2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张某宝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2006)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赔偿协议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2、2010年2月18日16时许,十字乡X村民谢某某的儿子与岐石村X乡X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双方发生争执。后肖某壬军打电话喊来被告人肖某乙等人,肖某乙带着外号叫“括皮”、“哑帐”、“竹丝”等人开着皮卡车来到事发地点,肖某乙等人二话不说,见人就打,后来还冲到谢某某的亲戚黎某某家中见东西就砸,将黎某某家的东西全部砸毁,并将谢某某的哥哥谢某某抓到岐石村进行殴打。之后肖某乙还感觉非常气愤,觉得自己大村X村子欺负,心里不舒服,于是又开着皮卡车开载着肖某壬军、“括皮”、“哑帐”等人到蔓池村X村民的愤怒,肖某乙见蔓池村来了很多人更加恼火,扬言要给蔓池村X村里叫上几十个人拿着管杀、砍刀去蔓池村打架,后被派出所民警阻止。经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黎某某家被砸的东西价格为1250元人民币。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肖某乙等人赔偿了被害人黎某某的损失2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黎某某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害人谢某某的病历,调解证明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三、妨害公务罪

2005年6月23日晚8时许,桂阳县公安局飞仙派出所民警何某某、唐某、协警谭某阳等人到十字乡X村谢某明家查处地下六合彩赌博时,肖某壬礼、谢某余、谢某细、谢某平(均已判刑)和谢某星等人围攻、殴打飞仙派出所民警,将民警唐某、协警谭某阳打伤,之后,被告人肖某乙被其外家弟弟欧阳占兵叫到了现场,被告人肖某乙以暴力相威胁阻碍飞仙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经法医鉴定谭某阳的损伤构成轻伤,唐某飞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犯肖某壬礼的供述,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及(2008)桂法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两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肖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乙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肖某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肖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及寻衅滋事犯罪后,被告人肖某乙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总和刑期三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谢某桂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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