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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张××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男。

委托代理人王××,女。

被告张××,男。

被告张××,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

负责人唐某某,总经理。

原告胡××与被告张××、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川沙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川沙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诉称,2009年9月21日22时25分许,被告张××驾驶被告张××名下牌号为某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祥德路口,适逢原告骑助动车沿祥德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者相碰,原告受伤致事故发生。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5,012.7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6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3.20元、误工费17,500元、物损费104元、修车费1,417元、施救牵引费236元、鉴某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3,614.90元。

被告张××、张××承认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权属状况、鉴某结论等事实,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表示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川沙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9月21日22时25分许,被告张××驾驶被告张××名下牌号为某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祥德路口,适逢原告骑助动车沿祥德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者相碰,原告受伤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123.70元(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111元)。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某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某,2010年3月22日,该鉴某中心作出结论:胡××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部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5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原告为某支付鉴某费1,600元。

肇事机动车浙x向被告人保财险川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2009年9月24日,原告购买腰托支付158元。

原告户籍地为某海市X路××弄××号××室,非农业家庭。

原告系上海信莱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支付牵引停车费125元。

原告为某理受损助动车支付1,377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收据、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费发票、修车费发票、修车费用清单、腰托发票、牵引服务作业单、牵引停车费发票、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解除合同证明书、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某定本案被告方民事责任的依据。在本案事故中,被告张××作为某事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张××是肇事机动车浙x的所有人,其负有管理之责任,依法应就被告张××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3、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川沙支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某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2)营养费和护理费: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以伤残评定结论明确的期限为某,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案营养费和护理费均确定为1,800元;(3)交通费:原告为某某、鉴某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4)物损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失在所难免,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某市X镇居民,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予以准许;(6)残疾辅助器具费、牵引停车费和鉴某费:据实计算;(7)修车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助动车损坏,其修车费支付1,377元,有修理费发票及清单相佐证,视为某告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8)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月予以确定,结合鉴某机构确定的休息期限(5个月),本案误工费核定为4,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元,共69,83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胡××医疗费5,123.70元、营养费1,800元,共6,923.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胡××物损费100元、修车费1,377元,共1,477元,合计78,234.7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赔偿原告胡××鉴某费1,600元、牵引停车费125元,合计1,725元;

三、被告张××对被告张××应赔偿给原告胡××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6.27元,减半收取1,008.13元,由原告胡××负担147.05元、被告张××负担86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浩

书记员杨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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