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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源盛旺通生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源盛旺通生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5),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滨河西里兴丰大街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源盛旺通生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霞,北京市一格(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源盛旺通生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盛旺通公司)与被告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董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盛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雷霞,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盛旺通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21日原告源盛旺通公司与被告宋某某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约定:源盛旺通公司将鸡肉3米摊位出租给宋某某,用于经营鸡肉,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租金为x元。付款方式为:宋某某采取半年付款方式,每期租金x元,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第一期租金,第二期租金应在首期租金到期前即2010年3月30日前的60日内支付。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未经源盛旺通公司书面许可,宋某某擅自中途退租,源盛旺通公司有权提前终止与宋某某的租赁合同,并按摊位租金50%向宋某某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源盛旺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宋某某仅交付了第一期租金,并于2010年3月30日单方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某某承担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宋某某答辩称:一、认可宋某某与源盛旺通公司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的事实,但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标准过高,该条款应属无效;二、宋某某因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而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5440元、罚款x元。处罚是因源盛旺通公司的过错导致的,源盛旺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源盛旺通公司同意宋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再交租金,宋某某于当日交租金时,源盛旺通公司要求其更换至另一个面积更大、租金更高的摊位经营,宋某某不同意更换摊位,才没有续租,撤摊时源盛旺通公司将宋某某的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收回,导致宋某某无法继续经营。因此,不同意原告源盛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被告宋某某和原告源盛旺通公司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约定源盛旺通公司将鸡肉3米摊位出租给宋某某,由宋某某在超市内从事经营,经营项目为鸡肉,经营保证金为3000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年租金x元,半年付款,每半年租金x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一期租金,第二期租金在2010年3月30日前的60日内支付,宋某某经营摊位不得私自转让或转租,否则源盛旺通公司将收回经营权并扣除保证金,宋某某不得擅自更改经营项目,一经发现,取消经营资格。源盛旺通公司不得擅自提前终止合同,源盛旺通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宋某某按照摊位租金50%向源盛旺通公司收取违约金,宋某某享有自主经营权,宋某某未经源盛旺通公司书面许可,擅自中途退租、转租、转让,源盛旺通公司有权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按摊位租金50%向宋某某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宋某某交纳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租金x元和经营保证金3000元,并交纳门头费90元、铝合金分摊费417元、承租摊位开始经营。

2010年2月2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源盛旺通公司自2009年9月20日开始将其位于大兴区X镇X街二段X号商场部分商铺对外出租,源盛旺通公司未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也未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并且未制止并向工商部门报告,属于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和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行为,对源盛旺通公司罚款x元。

2010年2月2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宋某某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源盛旺通公司内从事销售分割鸡、鱼丸的经营活动,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宋某某没收违法所得5440元、罚款x元。

2010年8月19日,就宋某某诉源盛旺通公司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退还保证金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源盛旺通公司与被告宋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宋某某单方解除了合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将被告宋某某交纳第二期租金的期限延长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宋某某未在此之前交纳第二期租金,2010年4月7日宋某某撤出摊位,源盛旺通公司收回了宋某某的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09年9月21日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租金收据、(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源盛旺通公司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就原告源盛旺通公司主张的被告宋某某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已经(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双方当事人对宋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交纳租金的事实并无争议,故原告源盛旺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宋某某就其单方解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合同约定被告宋某某擅自中途退租,应按摊位租金50%即x元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宋某某在庭审中抗辩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被告宋某某中途退租之原因,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予以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情将原告源盛旺通公司主张被告宋某某给付其违约金x元的数额调整为4000元。宋某某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宋某某主张源盛旺通公司拒收租金并要求变更合同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源盛旺通生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源盛旺通生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五元,由原告北京源盛旺通生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八十元(已交纳),被告宋某某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董皓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小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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