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喜欢打牌,没有家庭责任感,不负担家庭和儿子的日常开支,所有开支全由原告打工维持,被告还因赌博欠下几万元债务,2009年5月,原告因被告打牌一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某: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按照民间习俗订婚,1991年10月起开始同居,1992年12月10日在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龙某(现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打牌,对家庭不负责,2000年5月原告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外出深圳打工,2008年原告寄钱回家,要被告购买一台电视,被告没有购买。2009年5月,原、被告再次因被告打牌的事发生了争吵,2011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前了解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只要被告改正打牌的恶习,加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对原告多加体贴、关心,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双方仍有和好之可能,原告主张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陈水平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