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郴民三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宜章县人,郴州市阳光畜禽技术服务部(郴州市X路X-X号)业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莽山林管局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庆丰堂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郴州市X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不服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黄某承担货款202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山东庆丰堂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被上诉人庆丰公司与上诉人黄某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上诉人黄某从被上诉人庆丰公司购买各类畜禽药品价值x元,上诉人黄某应于2007年12月30日前将货款全部付清。被上诉人庆丰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和2007年10月4日分两次将合同约定的药品托运给了上诉人黄某。上诉人黄某收到药品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上诉人庆丰公司称于2008年6月10日收到上诉人黄某的退货药品,共有五个品种,价值为3207元。上诉人黄某称于2008年6月1日退给被上诉人庆丰公司药品货物六件,价值9665元。双方由此引发纠纷,酿成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黄某一次性支付5800元给被上诉人山东庆丰堂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签字时履行完毕。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上诉人山东庆丰堂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上诉人黄某承担。
三、被上诉人山东庆丰堂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就本案事由不再主张对上诉人黄某的任何权利。
四、其它无争议。
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爱华
审判员李某平
代理审判员唐军伟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