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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尚某某诉被告史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系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吴广宇,河南卓源(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尚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吴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其二人与被告于2008年2月份开始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当时约定三方各自出资15万元作为启动资金,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及帐目、现金,利润、亏损按三份承担。其二人依约将投资款交给了被告,三方每月对合伙经营清算一次,认可后在清算单上签名。三人合伙至2008年12月7日散伙,当日对合伙期间的经营进行了清算,清算后得出经营数额为x元,三方在清算单上签名确认。之后,其二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应分得款项,被告以合伙经营款未要回拒不给付,经其二人查询被告已将货款取走占有。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伙分得款x元。

被告辩称:其与二原告开始合伙经营的时间属实,各自出资的数额也属实,由其负责经营管理。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单由三方签名。最后一次结算是在2009年1月7日,以后未再结算。三方未说过散伙的事情,太行工贸公司所欠的x元货款尚某要回,因未最终结算,其不应当支付二原告款项,而且二原告还应当向其支付款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份至12月份的合伙账本一份,以此证明合伙的帐目算到2009年1月7日,余额为x元,三方签字确认,该余额中包括现金及债权;2、证人李××的当庭证言,证人称“在三合伙人的煤场拉有118吨煤,价格为每吨440元,价款为x元,后来还在原告郑某某处拉有煤,郑某某说煤是他自己的,与别人无关”,以此证明三合伙人卖给李××煤的数量为118吨,价格为每吨440元,价款为x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账本系其所记,但认为账本上2009年1月7日之后还有两页,记载的是2009年1月8日至2009年5月31日之间的合伙开支,原告把撕了,账本最后还有三页,记载的是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5日之间的售煤记录,原告也把撕了,故原告提供的账本不全,另外,2009年1月24日三人各分了x元,2009年1月25日又买了x元的煤,卖给李××了,还有加油费用等一些支出,太行工贸公司欠x元煤款,合伙帐上现剩余现金x元;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所述不实,李××总共拉了三合伙人489.36吨煤,每吨490元,货款计x元,只收回5万元,另外,李××记不清拉煤的大概时间和结算地点,但对拉煤吨数和价格却记得很清楚,不太符合常理,证人与原告郑某某系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低,不应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月8日到5月31日的账页复印件两张,系原告将所持账本上撕去的两页,以此证明2009年1月8日到2009年6月5日之前合伙还有开支;2、原告所持账本的后三页的复印件,以此证明2008年10月15日到2009年6月5日之间还卖有煤;3、2008年10月份之前的合伙账本,账本中后面的售煤记录和前面的算账签字是对应的,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账本不全;4、缴费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的电费收据一张,以此证明2009年2月份合伙以煤场所有人张××的名义还交有电费,合伙还在继续经营;5、证人许××的当庭证言,证人称“被告向我所在的太行工贸公司供煤,我给原、被告三合伙人调解过纠纷,调解中间听二原告承认过每人分了x元,分钱时我没看见,卖给李中鸣的煤有18万多元,郑某某承认在其处,尚某某还卖有合伙3万多元的煤,三人向公司供煤的业务在2009年年前已经停止了,业务停止后,我去过三人的煤场,煤场上估计还有1500吨左右的煤”,以此证明二原告曾向证人说过二原告从其处各分得款项x元,原告郑某某承认过李××的购煤款已交给郑某某,尚某某也向证人陈述过自己持有要回来的x元煤款,另证明三合伙人的业务停止后,煤场上估计还有1500吨左右的煤;6、2008年2月份至2009年6月5日合伙算账时其妻子按账本抄写的45页清单,以此证明合伙算账的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是被告自己写的,因为2009年1月7日算过账后,三合伙人说随后什么业务都没有了,账页复印件上写的修车等费用其二人均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账本上没有该三页;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2009年1月7日之前的售煤情况已经结算过,其所持的账本上没有被告所说的账页;对证据4,认为缴费时间为2009年2月份,所缴电费为1月份以前的电费,不能证明三人在1月7日以后还是合伙关系;对证据5,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且只是听说,系传来证据,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应采信;对证据6,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二人的签字,不能排除是被告按照账本抄写下来的,不应采信。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对三合伙人租用煤场的所有人张××进行了调查,张××在调查笔录中称“我和史某某、尚某某早就认识,小文以前不认识,合伙时才认识。我知道他三人是合伙干煤碳生意,用的是我开的煤场,卖一吨煤给我五块。他们具体何时开始用我的煤场记不清了,大概07、08年时候,我们都是照军红脸,军红管钱,大概是前年4、5月份左右,军红他父亲(负责看管煤场的煤)走了。然后小文就来看(管)煤。那时他们有煤,具体多少我不清楚,他们有账。他们有煤也有矸。最后是小文在这里,我说叫他把煤赶紧给我腾走,小文最后拉走的煤是他自己的还是合伙的,我不清楚,今年2月份才给我腾走。去年3月份,我们给军红打电话要电费,军红说他不管了,谁在煤场谁出。最后,电费是尚某某付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张××的证言不认可,证人所述煤场还有煤和矸,假使郑某某在煤场拉走有煤和矸,也是自己的,是合伙之外的事。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为张××的证言可以证明三合伙人在算完帐后在煤场还留有大部分煤,是郑某某把煤拉走了,应当将煤款按份额分给其。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三方的签字,被告虽认为账本不全,但无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因证人称除了购买三合伙人118吨煤外,还在郑某某处拉有煤,只是听郑某某说煤是郑某某自己的,说明证人对三合伙人之间的情况并不确定,故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复印件,二原告不认可,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二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无其它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仅凭该电费单据,不能证明2009年1月7日以后三合伙人仍在继续共同经营;对于证据5,证人的证言主要系听说,也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于证据6,因无二原告的签字认可,不予认定。对于张××的证言,因张××在证言中称“最后是小文在这里,我说叫他把煤赶紧给我腾走,小文最后拉走的煤是他自己的还是合伙的,我不清楚,今年2月份才给我腾走”,故张××对三合伙人之间的情况并不了解,不能证明三合伙人不再共同经营之后的存煤情况。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三人于2008年2月份各自出资15万元,开始合伙经营煤碳生意,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及管理合伙的帐目、现金,利润、亏损按三份均分。三人每月对合伙的经营情况结算一次,共同对账本中的结算情况签字认可。三方对合伙账目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截止为2009年1月7日,结算余额为x元,其中包括对太行工贸公司的债权x元,三人签字予以认可。后因太行工贸公司的账面记载欠煤款数额为x元,三人认可,该笔债权应为x元。其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二人应分得合伙经营款项,被告称二原告还持有合伙的售煤款项,合伙账目并未全部结算,不应当支付二原告款项,双方产生争执。

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伙的清算余额x元支付其二人应分得款项x元,被告辩称,合伙尚某最终结算,2009年1月7日结算以后合伙仍有支出和收入、剩余有煤,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在本案中不能提供有二原告签字认可的支出依据,也不能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合伙仍剩余有煤和存在其它售煤收入,故原、被告应当以该清算余额x元作为利润分配依据。因x元中包括对太行工贸公司的债权x元,而三人均认可以太行工贸公司所记载的欠煤款数额x元为准,故该清算余额应为x元。因该余额中包括有x元债权,该债权尚某实现,二原告只能各自享有该债权的三分之一即x元,而不能要求被告支付现金。被告作为合伙帐目的管理人,应对剩余现金负有向二原告支付应分得款项的义务,剩余款项为x元,二原告应各分得三分之一即x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郑某某、尚某某应分得款项x元。

二、原告郑某某、尚某某各分得x元合伙债权中的三分之一即x元。

案件受理费713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

审判员史某平

审判员王利娟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晋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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