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47岁。
被告人蒋某,男,40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在被告人蒋某的介绍下,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被盗的大阳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988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被告人蒋某于2011年9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人曹XX的证言,被盗摩托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尉氏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中介绍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