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顺安,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凌某某,男,成年。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凌某某工程承包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洛阳市坦帮木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双方进行了相关约定。2008年12月底,工程竣工。2009年1月4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x.8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x元,下欠原告x.80元至今未付。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凌某某未向本院作答辩陈述。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的结算书一份。证明工程结算后的总价款为x.8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洛阳市坦帮木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08年12月底,该项工程竣工。2009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向原告方出具了结算书一份,写明工程总价款为x.80元,并由被告凌某某在结算书上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曾支付给原告x元。下余工程款x.8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工程,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工程已经完工,且双方也已经过结算。因此,被告应将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x.80元。
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凌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木森
审判员唐韬涛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