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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某与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禹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勇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某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孟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孟某某履行几个阶段后开始拖欠,经多次催要,被告孟某某借我9000元现金还上一期,并给我出具借条1份。后经催要,被告孟某某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孟某某偿还我借款9000元及利息。

被告孟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被告孟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孟某某履行几个阶段后开始拖欠,经多次催要,被告孟某某借原告禹某某现金9000元还上一期,被告孟某某给原告禹某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9000.—(玖仟园整)期限10天孟某某2010年10月X号。后经原告禹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孟某某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欠原告禹某某现金9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禹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偿还原告禹某某借款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勇业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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