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预未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石某某、李某、张某乙等人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0)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1、2009年4月19日晚,张某甲窜至济源市小十字口钟楼市X街商住楼,将崔红宝停放于一楼楼道内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至沁阳。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320元。
2、2009年5月27日晚上,张某甲与石某某预谋后窜至济源市东关红绿灯南临文昌路X号门前,将张战全停放在此的一辆嘉陵90-A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被追退。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280元。
3、2009年5月29日晚上,张某甲与石某某预谋后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八仙街X胡同X巷X号院内盗窃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电动车以400元某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元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90元。
4、2009年6月7日晚上,张某甲与石某某预谋后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八仙街X号一楼楼道内,将张胭脂停放在此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400元某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元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730元。
5、2009年10月17日晚上,李某携带一把“一字形”螺丝刀,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留村“星星网络会所”门前停车场,将李某伟停放在此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通过张某甲将该电动车以430元某价格卖给元某某,张某甲得好处费3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264元。
6、2009年10月27日晚上,张某甲与石某某预谋后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留村X巷X号院内,将卫小艳停放在此的一辆亚兰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400元某右的价格卖给元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730元。
7、2009年10月28日晚上八、九点,由李某提议并与张某乙携带一把“一字形”螺丝刀,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村“真情KTV”和“永和豆浆”饭店门前停车场,由张某乙望风,李某将被害人程杏利停放在此的一辆高仕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400元某价格卖给被告人元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255元。
8、2009年11月13日晚上,张某甲与石某某预谋后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八仙街X号一楼楼道内,将叶国强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赛客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400元某右的价格卖给元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50元。
9、2009年11月23日凌晨,张某甲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东街X胡同X号门口,将成银玲停放在此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自用,案发后该车已被追退。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60元。
10、2009年11月份一天晚上,张某甲与石某某预谋后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留村X巷X号院内,将石某伟停放在此的一辆赛客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300元某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元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180元。
11、2009年12月17日晚上八、九点,李某与张某乙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村“网之恋网吧”门前停车场,由张某乙望风,李某将被害人徐晓宁停放在此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400元某价格卖给元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116元。
12、2009年12月23日晚上,张某甲与石某某预谋后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留村X街X巷X号一楼楼道内,将李某方停放在此的一辆玫红色常光伊耐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400元某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元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340元。
13、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甲与石某某预谋后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八仙街X号一楼楼道,将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龙骧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200元某右的价格卖给元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730元。
14、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甲与石某某预谋后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八仙街X号一楼楼道,将商春香停放在此的一辆常光伊耐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300元某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元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200元。
15、2009年12月31日晚上八、九点,李某提议,并与被告人张某乙携带一把“一字形”螺丝刀,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留村“星星网络会所”门前停车场,由张某乙望风,李某将被害人马超停放在此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400元某价格卖给被告人元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227元。
16、2010年1月2日晚上,李某提议,并与张某乙携带一把“一字形”螺丝刀,窜至济源市凯旋城农行门前停车场,由张某乙望风,李某将被害人韩青林停放在此的一辆深蓝色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400元某价格卖给被告人元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120元。
17、2010年1月7日晚上八、九点的时候,李某提议,并与张某乙携带一把“一字形”螺丝刀,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村“网之恋网吧”门前停车场,由张某乙望风,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郝晴晴停放在此的一辆吉港黑马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400元某价格卖给被告人元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92元。
18、2010年1月8日晚上,李某携带一把“一字形”螺丝刀,窜至济源市蓝天网吧门前的停车场,将卢飞飞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爱德森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通过张某甲以400元某右的价格卖给元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200元。
19、2010年1月19日晚上,李某携带一把“一字形”螺丝刀,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村“真情KTV”和“永和豆浆”饭店门前停车场,将张化雷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赛克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通过张某甲以400元某右的价格卖给元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40元。
20、2010年1月25日晚上,张某甲与石某某预谋后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留村X巷一住户院内,将范静涛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300元某右的价格卖给元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240元。
21、2010年3月10日晚上八、九点,李某提议,并与张某乙携带一把“一字形”螺丝刀,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职业技术学院X号楼寝室门口,由张某乙望风,李某将被害人牛磊停放在此的一辆玫红色高仕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400元某价格卖给被告人元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939元。
22、2010年3月12日晚上,张某甲与石某某预谋后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八仙街X号一楼楼道,将许飞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高仕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300元某右的价格卖给元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930元。
23、2010年3月12日晚上,张某甲与石某某预谋后窜至济源市东关红绿灯南临街商住楼门牌号为文昌路X号一楼楼道,将李某娟停放在此的一辆橘黄某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200元某右的价格卖给元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970元。
24、2010年3月25日晚上八、九点,李某提议,并与张某乙携带一把“一字形”螺丝刀,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村“真情KTV”和“永和豆浆”饭店门前停车场,由张某乙望风,李某将被害人张楠楠停放在此的一辆蓝白相间的风爵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400元某价格卖给元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04元。
25、2010年4月砣贤牛姓苤芙链弥醇性呤扒煸掳κ洗荷У瓤攴蟮藕C低〕澜怕s龙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奥斯牌电动车盗走,送给李某强的朋友赵合勤(另案处理)。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追退。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162元。
济源市公安局于2009年9月17日接举报称张某甲曾预谋与他人盗窃被拒绝,该局于2010年4月2日将被告人张某甲传唤到案,张某甲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李某到案后于2010年4月21日主动检举揭发李某杰、“二毛”盗窃的犯罪事实,后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公局刑警大队根据此线索将该二人抓获归案。
案发后,张某甲家属退赃款8185元,李某家属退赃款7381元,被告人张某乙家属退赃款3877元,并已退赔给被害人。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石某某、李某、张某乙、元某某一审时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郝晴晴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黄×科、钱×瑞的证言,辩认笔录,李某的立功证明,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出具的证明,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退赃证明,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4次,价值x元,数额巨大;石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2次,价值x元,数额较大;李某参与盗窃作案10次,价值x元,数额较大;张某乙参与盗窃作案8次,价值8915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张某甲、李某、元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或介绍他人收购,其中张某甲参与销赃3次,价值3504元;李某参与销赃1次,价值1162元;元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价值x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某甲到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李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张某乙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在案发后部分退赃或全部退赃,且认罪态度均较好,对三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2、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3、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5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4、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300元。5、被告人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石某某上诉称:其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建新街X巷只盗窃过一次,一审认定其盗窃车辆的数量与事实不符。另外其被动到案后经过简单教育就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石某某上诉提出的“其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建新街X巷只盗窃过一次,一审认定其盗窃车辆的数量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张某甲供述伙同石某某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留村X街盗窃了三辆电动车,其中在建新街X巷盗窃了两辆电动车,石某某亦供述伙同张某甲在东留村共盗窃了五、六辆电动车,并且其本人在指认现场时对在建新街X巷盗窃两辆和在建新街X巷盗窃一辆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该指认和张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的现场吻合,足以认定。
关于石某某提出的其被动到案后,经简单教育即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述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成立自首必须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石某某不是自动投案,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伙同张某甲等人盗窃,张某甲、李某、元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石某某、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均已构成盗窃罪,张某甲、李某、元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汉洲
审判员王纪玖
代理审判员郝小丽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