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24岁。
被告黄某乙,男,25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兆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常遭被告无故殴打,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未生育子女。2009年7月间,其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现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及分割财产。
被告黄某乙辩称:其与原告虽经媒人介绍认识,但经过接触和了解后才结婚的,婚后夫妻双方在生活上、精神上互相支持,没有发生根本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要离婚,应返还其彩礼及结婚花费等计人民币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定亲。双方于2009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为结婚而置的财产有高低床1床、六门橱1架、梳妆台1张;原告陪嫁的财产有铃木牌女式二轮摩托车1辆(未报牌)、西门子电冰箱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台式电脑1台、花篮1担(以上财产在被告处),黄某扇坠1对(1钱)、白金项链1条(约1钱)、黄某戒指2枚(1.6钱)(以上财产在原告处)。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有争吵,夫妻感情淡漠,未生育子女。2009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14日作出(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致诉讼。原告遂再次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和分割财产,案经审理,双方在是否离婚问题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立约书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而争吵,夫妻感情淡漠;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结婚时拿给原告黄某二两(折价人民币x元)、私房钱人民币4000元及付给原告父母聘金人民币x元,被告虽提供联姻立约书证实,因联姻立约书中没有原告的签名,且原告否认收取该款项,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款项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他财产依法适当分割。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黄某扇坠一对(1钱)、白金项链一条(约1钱)、黄某戒指二枚(1.6钱)归原告陈某某所有;高低床一床、六门橱一架、梳妆台一张、铃木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一辆(未报牌)、西门子电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花篮一担归被告黄某乙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兆銮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东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