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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第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X幢X。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赵XX。

上诉人x公共汽车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健某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月12日中午13时许,张XX乘坐x公共汽车分公司车牌号为辽x号的281路公交车,行至沈阳市X区X路沈阳市殡仪馆附近时,由于司机车速过快又急刹车,造成张XX车内摔伤。张XX随即被送往沈阳市胸科医院救治,诊某“胸外伤、右6、7、8、9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右血气胸”,并于当日收入院治疗。住院时间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27日,总计15天,住院期间I级护理1天、II级护理14天。沈阳市骨科医院在出院小结中医嘱注明“2、到骨科医院诊某骨折”。张XX于当日转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某“胸外伤、右6、7、8、9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右血气胸、右肺挫裂伤、右胸壁软组织挫伤”,并于当日收入院治疗。住院时间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5月13日,总计106天,住院期间II级护理106天。出院后,医嘱诊某意见休息一个月,张XX又于同年6月25日到该院复诊,诊某意见休息二周。张XX为沈阳北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每月工资为1900元;张XX为沈阳市X镇户籍。另查,被告x公共汽车分公司为张XX在沈阳市骨科医院和沈阳市胸科医院治疗期间垫付120急救费用、医疗及住院费用总计x.15元;张XX自行承担沈阳市骨科医院和沈阳市胸科医院后续诊某费用总计1491.2元。张XX自行承担交通费用439元、病历复印及查档费用123元、司法鉴定费、诊某、鉴定拍照费、特快专递费合计1090元。再查,经张XX申请及受本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随机选定鉴定机构为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0年9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XX胸部损伤评X级伤残;肋骨多发骨折评X级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某权。公民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某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时间或合理时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现张XX选择侵权之诉,要求被告x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张XX乘坐被告x公共汽车分公司281路公交车,由于司机车速过快又急刹车,造成张XX车内摔伤,公交车司机在驾驶中存有过错。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对张XX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关于张XX主张医疗费问题,根据沈阳市胸科医院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该医疗机构的住院病案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证明对张XX因此次事故造成其“胸外伤、右6、7、8、9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右血气胸”进行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张XX自行承担沈阳市骨科医院和沈阳市胸科医院后续诊某费用总计1491.2元,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关于张XX主张误工费的问题,依据张XX现提供沈阳北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就业协议、工资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张XX每月误工损失为1900元。误工期限为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6月12日(151天)和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7月8日(14天),共计169天,因此误工损失为x.33元(1900元÷30天×169天=x.33),应由被告全部承担。鉴于张XX提供证据中医嘱诊某明确休息时间并未延续至其定残前一日,故对张XX此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张XX主张护理费的问题,鉴于张XX现提供的护理费证据并非正规发票,故本院依据张XX在沈阳市胸科医院和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1天,其中I级护理1天,II级护理120天的情况,参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收入7310.31元计算,共计7310.31元(x元÷365天×122天=3475),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对张XX此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张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的问题,依据张XX在沈阳市胸科医院和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1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总计6050元(50元×121天=6050),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关于张XX主张交通费的问题,本院依据张XX现提供证据,结合其就医治疗、复诊某时间和次数依法确定交通费为439元,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对张XX此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张XX主张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依据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XX胸部损伤评X级伤残;肋骨多发骨折评X级残”的结论,参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结合张XX目前年龄,确定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0.2系数=x),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关于张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XX胸部损伤评X级伤残;肋骨多发骨折评X级残”的结论,参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对张XX此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张XX主张复印费、查档费及司法鉴定费、诊某、鉴定拍照费、特快专递费,系张XX在本案中涉及实体问题的必要诉讼费用,依据张XX现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复印费23元;查档费100元;司法鉴定费、诊某、鉴定拍照费、特快专递费1090元,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x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张XX医疗费1491.2元。二、被告x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张XX误工费x.33元。三、被告x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张XX护理费7310.31元。四、被告x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张XX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五、被告x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张XX交通费439元。六、被告x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张XX残疾赔偿金x元。七、被告x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张XX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八、被告x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张XX复印费23元。九、被告x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张XX查档费100元。十、被告x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张XX司法鉴定费、诊某、鉴定拍照费、特快专递费1090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被执行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x公共汽车分公司全部承担。

宣判后,x公共汽车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肇事车辆与事实不符;2、伤残赔偿金与事实赔偿不符;3、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X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肇事车辆与事实不符的上诉主张,因在原审期间张XX主张肇事车辆为辽x号281路公交车,并提供了同乘的其他乘客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对此并未否认,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存在,故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伤残赔偿金问题。因本次事故中张XX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两处十级,原审据此按上一级伤残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因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反映的有关数据,所依据是辽宁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有关数据,原审据此确定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本次事故造成张XX胸外伤、右6、7、8、9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右血气胸、右肺挫裂伤、右胸壁软组织挫伤等多处伤害,经鉴定为两处十级,给张XX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原审据此确定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x公共汽车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О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梦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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