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兴达棉纺织厂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义,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新店司法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兴达棉纺织厂清算组诉被告马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兴达棉纺织厂清算组委托代理人王某义,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原告所有的一批旧机器设备委托南阳市文德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通过拍卖会,以x元的价格买受该批机器设备,并在当日交付款40万元,下欠x元在三日内付清。2010年1月6日,被告赵某某派人将所出售的机器设备拆卸运走,下欠x元经多次追要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滞纳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市宛城区供销联合社文件两份。以证明该社对兴达棉纺织厂进行解散清算,成立清算组,王某任清算组组长。
2、企业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份七页。以证明该棉纺织厂属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先后进行变更。
3、委托拍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南阳市宛城区兴达棉纺织厂清算组委托拍卖人南阳市文德拍卖机器设备一批。
4、竞买登记表一份。以证明马某某参与竞买拍卖物。
5、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马某某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6、委托书一份。以证明马某某委托赵某某出席拍卖会,并负责办理相关事宜。
7、特别声明及特别约定一份。以证明机器设备经拍卖人成交后,委托人与竞买人直接交付款物。
8、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以证明马某某竞买成交。
9、宛正泰评报字(09)X号评估报告及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申报表一份十一页。以证明评估依据拍卖价x元。
10、收据一份。以证明清算组收到赵某某、马某某设备款40万元。
11、赵某某所写单据一份。以证明赵某某将所竞买的机器设备及配件全部拉走。
被告马某某辩称,购买原告机器齐备价值x元属实,先付了x元,下欠的x元,被告拉设备同时,将钱全部给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现被告所买的机器设备全部拉至被告处,款也全部付清了。
被告赵某某辩称,王某不具备法人代表资格,欠原告x元设备款属实,只所以欠钱,是货物没有给够,原告内部职工阻挡,不让将设备拉完。当时的拍卖费用x元,商定各出一半,现在被告全部支付了,原告应该支付给我一半。
被告赵某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一份,在备注栏里打有对号、差号,半对号。以证明设备是否全部拉完情况,主要证实该设备未全部拉走。
2、周XX证明一份。以证明设备的拉运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3、4、5、6、7、8、9、10,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X号文件无异议,对X号文件有异议,清算组长不应该是法人代表,厂长应是法人代表,法人代表应该是孙恒东,而不是王某。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拉货的清单为依据,验收单上赵某某的名字,不是亲笔所签,不能做证据使用。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周雪娟,周雪娟证实:9月25日证明是赵某某让周雪娟签的名字,周雪娟不是该厂职工和门岗,提货清单上的符号是赵某某个人所打。周雪娟根本不了解情况;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兴达棉纺厂门卫张续,张续证实:赵某某在将机器设备拉完后,亲自书写了“兴达棉纺厂设备计件全部拉走,与门卫无任何关系”的条据。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赵某某有异议,认为二人为该厂职工,不敢说实话。
被告马某某在庭审后到本院说明,马某某所拉货物中一部分不是在兴达棉纺厂所购买的,马某某怀疑是赵某某掉的包,想着货已收了,钱也付完了,没有再追究。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赵某某对原告举证2、3、4、5、6、7、8、9、10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1,被告赵某某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举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11,被告赵某某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自己所书写,但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原告举证11的认定,本院在判决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析。
被告赵某某所举证据1、2,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在判决部分予以评析。
本院调查笔录,被告赵某某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本院调查笔录,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15日,原告南阳市兴达棉纺织厂清算组委托南阳市文德拍卖有限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一批旧机器设备进行公开拍卖,被告马某某委托被告赵某某以x元的价格成交,双方约定自行交付。同日,赵某某付款x元,2010年7月26日,原告以被告马某某、赵某某将机器设备已全部拉走,剩余货款x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兴达棉纺织厂清算组通过南阳市文德拍卖有限公司将自己所有的旧机器设备进行拍卖,被告马某某委托被告赵某某进行竞卖,并以x元的价格竞买成功,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称,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应为:赵某某是否将全部机器设备拉走(买卖合同是否履行完毕)。本案中,原告出示赵某某所书写的单据一份(内容为全部机器已拉走,与门卫无关),庭审中赵某某否认是其所书写,但是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调查门卫张续,张续证明,在2010年6月1日,赵某某已经拉完全部机器设备,亲自书写了“兴达棉纺厂设备计件全部拉走,与门卫无任何关系”的条据。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周雪娟,周雪娟证实,9月25日证明是赵某某让周雪娟签的名字,周雪娟不是该厂职工和门岗,提货清单上的符号是赵某某个人所打,周雪娟根本不了解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马某某陈述,收到的机器与拍卖成交的机器型号不相符,但并不能证实赵某某未拉完毕所购买的机器。被告马某某与赵某某系委托关系,赵某某自认货款马某某已经全部给付,故赵某某应付支付货款的义务,马某某应对未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滞纳金,因双方未约定,应自货物拉走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拍卖费用应平均负担,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兴达棉纺织厂清算组货款x元。自2010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马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兴
审判员李永勤
审判员王某普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