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成年,伊川县神达通信经营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穆红标,伊川县绿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33岁。
第三人洛阳欧珀商贸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
原告伊川县神达通信经营处诉被告李某甲、第三人洛阳欧珀商贸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09年4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在伊川县城与甲方洛阳欧珀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不考虑在乙方所在区域内开发其他经营者。即甲方不得允许其他经营者在伊川县内经营OPPO手机。后甲方洛阳欧珀商贸有限公司不再经营县区业务,县区业务由OPPO手机洛阳县区分公司经营,负责人是李某甲。由于被告方的调整,09年6月27日,李某乙派吕双运、李某甲派李某良和原告负责人赵某某三方写书面证明,证明约定:被告方应按照09年4月16日协议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即第三人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了被告方。可是,现在被告方不仅要撕毁原协议,并且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私自在原告所在地又允许了其他经销商经营OPPO手机,被告的这种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损害了原告方的利益。依据协议第14条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应承担所有造成的损失,并赔偿对方违约金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认识李某良,更谈不上授权李某良签署任何协议文件。赵某某在没有见到我授权文书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人达成任何协议与我李某甲无关,洛阳OPPO代理权是由河南省代理授权的,洛阳市欧珀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取消代理权的情况下,其签订的协议随之无效。我认可与洛阳市欧珀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即我愿意以供货方式代洛阳市欧珀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赵某某欠款,且已全部清偿完毕。我不存在违约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李某乙辩称:09年我和原告签订独家经销OPPO手机协议,6月中旬,我方被终止代理权,不再代理经营OPPO手机,当时我方与原告的独家经销OPPO手机合同还未履行完毕,我们还欠原告4万元货物。被告当时取得OPPO手机洛阳县区代理权,在此情况下,我方把与原告的合同转让给被告,被告答应偿供这4万元货。当时三方都知道这份协议,李某良是被告的代表,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被告后来是否违约允许他人在伊川经销OPPO手机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洛阳欧珀商贸有限公司原系OPPO手机洛阳(含县区)代理经销商,有权在洛阳市范围内代理销售OPPO手机。2009年4月16日,第三人洛阳欧珀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特许乙方独家在伊川县范围内经营OPPO手机,甲方不考虑在伊川县范围内开发其他经营者,如需开发,要征得乙方同意;乙方遵循先打款后发货的原则,第一次打款不得少于10万元,可分批提货。乙方应对甲方在乙方区域内进行的各种市场推销活动进行有效的支持和帮助;乙方只能在合同规定的区域内销售甲方的产品,不得串货;双方按照讨论的内容制定在伊川推广OPPO品牌的市场营销方案,双方有共同责任和义务投入一定的广告和礼品;一方如有违约承担造成对方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五万元。协议订立后,原告即按约定以设置路边广告牌、发放宣传册等形式在伊川县范围内宣传推广OPPO手机,并按约定预付洛阳欧珀商贸有限公司手机货款10万元。洛阳欧珀商贸有限公司按约定分批向原告发货。2009年6月,洛阳欧珀商贸有限公司在洛阳市的OPPO手机代理经销授权到期,无权再销售OPPO手机。被告李某甲接手了OPPO手机洛阳县区代理权。此时,原告在洛阳欧珀商贸有限公司尚存有预付货款x元。为解决代理权变更所产生的问题,经原告、被告李某甲委派的代表李某良、洛阳欧珀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某乙在伊川协商,三方达成特许经营合同转让协议,约定洛阳欧珀商贸有限公司将与原告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继续履行原合同,按原合同向原告供货;原告原来在洛阳欧珀商贸有限公司李某乙处的预付款x元,改由李某甲向原告供货,该笔x元变为李某乙对李某甲的欠款。为此三方签订了书面“证明”一份。原、被告继续履行OPPO手机特许经营合同。但后来,被告又在伊川县许可了两家OPPO手机经销商,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不考虑在伊川县发展其他OPPO手机经营者、应由其独家经销的约定,提出异议,双方中止合作,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原、被告有关特许经营的“经销协议”,原告、被告、第三人转让合同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洛阳欧珀商贸有限公司订立的原告在伊川县范围内独家经营OPPO手机的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洛阳欧珀商贸有限公司后来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李某甲,有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三方签订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某甲业已履行了该合同。故被告李某甲“不知道经销协议”的辩解不能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李某甲无视合同有关“不考虑在伊川发展其他经营者”的约定以及原告在伊川县范围内独家经营OPPO手机的权利,又允许他人在伊川县范围内经营OPPO手机,明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培育OPPO手机在伊川的市场,推广OPPO手机,履行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义务,付出了很多的人力财力,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使其不能得到预期的经营利益是不争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赵某某违约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要轩
审判员谢慧毅
人民陪审员郭亚飞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