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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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36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克强,隆回县鸭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女。

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汪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15日在广东打工相识并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汪某某,现读小学一年级;2006年6月18日又生一男孩,取名汪X;2007年6月18日再生育一女孩,取名汪XX,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不牢靠,两人吵闹成为家常便饭,特别是登记结婚后10天左右就开始分居至今长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三个小孩均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三个小孩的抚养费。

被告承认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并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15日在广东打工相识并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汪某某;2006年6月18日又生一男孩,取名汪X;2007年6月18日再生育一女孩,取名汪XX。2008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三个小孩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另查明:被告没有嫁妆;两人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汪某与被告袁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汪某某、汪X、汪XX由原告汪某抚养成人,原告自愿承担三个小孩的全部抚养费,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湘南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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