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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23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碰伤自己,120人员赶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为其包扎伤口时,其拒不配合,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曲x、卢x(身穿警服)接报警后赶赴现场处理此事时,李某某不听劝阻,并抓住曲x的制服领子,双手掐住曲x脖子将其推到急救车上,朝其胸口打了一拳,曲x摔倒在地,致其右胳膊肘流血,卢x上前共同将李某某控制住,后李某某趁人不备,用头顶向卢x,并用手将卢x胸口抓伤,后被赶到支援的民警当场抓获。郑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曲x右肘部外伤,卢x腹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曲x右肘部皮肤挫伤,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2010年9月9日,因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积极对被害人卢x、曲x进行治疗,取得了被害人卢x、曲x的谅解,二被害人希望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派警记录证明、警官证复印件、郑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民警伤情照片、谅解书、被害人曲x、卢x陈述、证人景xx、李xx、陈xx、韩xx、韩x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上,应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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