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李某某,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谭某婚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丁、被告谭某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感情,而且被告在婚后仅在家停留半个月,就经常在外不回家,并经常打牌赌博,原告多次劝阻,被告恶习难改,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起诉离婚。另原告系普通农村家庭,生活不富裕,巨额的彩礼给原告造成了生活困难,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我们结婚后感情尚可,是原告对我实施暴力,我们感情不和是原告的行为造成的,原告具有过错,被告同意原谅原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不同意返还彩礼。并要求返还答辩人的土地补偿款,返还个人婚前财产4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9月认识订婚,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7月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
另被告在订婚时收受原告彩礼9000元,送好1000元,行礼12000元共计2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丁与被告谭某婚前缺乏了解,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时常产生矛盾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审理中经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由于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原告陈某丁家庭生活困难,故彩礼应酌情返还。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丁与被告谭某离婚;
二、被告谭某返还原告陈某丁彩礼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丁与被告谭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