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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出租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漯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华出租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3日订立保险合同,原告的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四个险种,并约定有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限内的2010年9月15日,该车与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临颍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应当赔付郭某某医疗费663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某435元、继续治疗费1991.7元、误某9460元(出院证明要求休息3月,郭某某平均工资每天78.19元),合计x.7元。经调解原告赔付郭某某x.01元,调解终结,并已兑付。在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因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x.0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保漯河公司辩称:1、确认双方有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诉请有部分不合理,应当予以扣除。3、本案中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并约定由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期自2010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2010年9月15日,司机石俊波驾驶该车在临颍县X路口与骑自行车的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住院,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俊波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0月15日,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支付郭某某医疗费6639.01元,并一次性赔偿郭某某后续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原告赔付后要求被告理赔,因赔付数额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赔付郭某某医疗费663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某420元、误某9381.81元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对豫x出租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有投保单抄件在卷佐证,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车将郭某某撞伤住院,原告赔付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合计x.82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郭某某继续治疗费用,被告不认可,该费用也未发生,原告的要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据《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x.82元。

二、驳回原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保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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