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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李某乙、成某、郭某、王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3年1月27日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并处罚金80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李某乙、成某、郭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李某乙、成某、郭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崔某、郭某、李某乙、王某、成某同被害人马某某有纠纷,2012年2月11日上午,崔某、郭某、李某乙驾车到巩义市X路强行将马某某带到车上,同成某、王某会合后,五被告人将马某某先后拉至偃师市郭某家中及虎头山核桃园内,拘禁至2012年2月14日晚上11时许,时间达三天半。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李某乙、成某、郭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张某证言,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李某乙、成某、郭某、王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某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某,予以支持。郭某、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郭某、王某、李某乙、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6天,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白玉洁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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