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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王某某因被申请人前期借款400万元到期不还,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周某某所有的在湖南五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400万元的股权予以冻结,并提供担保人蔡鹏所有的位于在常德市火车站大市场糖酒副食城B栋X-X楼房屋(产权证号为常德市房权证武字第x号)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事情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周某某所有的在湖南五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400万元的股权。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谭洪妮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肖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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