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王某某因被申请人前期借款400万元到期不还,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周某某所有的在湖南五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400万元的股权予以冻结,并提供担保人蔡鹏所有的位于在常德市火车站大市场糖酒副食城B栋X-X楼房屋(产权证号为常德市房权证武字第x号)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事情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周某某所有的在湖南五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400万元的股权。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谭洪妮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肖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