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石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X,男,40岁。2010年8月21日因偷盗被郑州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郑州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波、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在上街区X镇老方胡辣汤店打工时,趁该店无人之际窜至该店的套间内,将被害人张XX放在床头柜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用所盗现金的979元购买两部手机(亿通S100型和长虹V068型各一部)。现追回赃款2900元及手机两部,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张XX的询问笔录,证人方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指认及赃款照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石某自愿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银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