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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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35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郑州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蕾、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氧化铝厂三车间生产副主任、沉降车间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本车间大宗原材料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于2010年元月至2011年6月期间,多次收受供应商付某、周某X、王某、陈某、陈某X的贿赂并据为己有,总价值为x元人民币。周某某为以上供应商在其车间做产品工业试验时提供技术帮助,积极推荐参加招投标,并在使用以上供应商的产品时给予关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付某、周某X、王某、陈某、陈某X的证言、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银某、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解,2011年春节前收受付某的x元现金是付某给沉降车间骨干们的辛苦费,其当天就将钱交给车间副主任张XX,让其发给车间骨干了,这x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周某某2011年春节前收受付某正的x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2、周某某专业能力强,是氧化铝厂技术骨干,受过多部门奖励,一向表现良好,应该酌情某轻处罚;3、周某某全部退赃、系某、有自某行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方提交以下证据:1、张XX出具的情某说明及沉降车间的奖金发放明细表;2、中铝河南分公司氧化铝厂关于被告人周某某表现的证明;3、周某某的荣誉证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氧化铝厂三车间生产副主任、沉降车间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本车间大宗原材料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先后收受供应商江苏南天絮凝剂有限公司业务员付某x元现金和5张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盘锦东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周某x元现金和1张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河南分思特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x元现金和1张1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泰兴市昱宏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某5000元现金、一张存有3010元的中国建设银某储蓄卡和1张5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温县中原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某x元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周某某在本车间使用以上供应商的产品时给予关照。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2011年春节前收受付某x元后,当日即交给车间副主任张XX,并已以奖金形式发放给车间骨干。

另被告人周某某于2011年7月16日到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某;同年7月18日其将x元赃款退交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书证户籍证明、自某证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氧化铝厂出具的证明、干部基本情某表、河南分公司基层管理人员聘任呈报表、氧化铝厂文件,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情某说明、罚没收入专用票据,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絮凝剂试验报告、工业品买卖合同,张XX出具的情某说明、沉降车间的奖金发放明细表、中铝河南分公司氧化铝厂关于周某某表现的证明、周某某的系某荣誉证书,移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中国银某长城借记卡(卡号:(略))、中国建设银某龙卡通储蓄卡(卡号:(略)),证人付某、周某X、王某、陈某、陈某X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人民币x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周某某自某投案,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是自某;对于自某的犯罪分子,依法可减轻处罚;周某某全部退赃、系某、表现一贯良好,亦可酌情某轻处罚。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收受付某正的x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意见,本院认为,周某某作为沉降车间主任,明知付某送钱之目的仍予以收受,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赃款去向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周某某是初犯、自某、全部退赃、一贯表现良好,可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中国建设银某龙卡通储蓄卡(卡号:(略))、中国银某长城借记卡(卡号:(略))各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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