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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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某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小立,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长沙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岳阳楼区X路枫树坡X号。

委托代理人周键铭,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某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少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兴和、周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立,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键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6年12月22日,武冈市河道管理站作为业主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签订了武冈市城北保护圈土建工程承包某同。之后,原告与该集团总公司武冈市城北保护圈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施工承包某同》,原告依约向项目经理部交纳了押金80万元,并依约按时施工,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8年12月原告曾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开庭及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2009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未过多久,被告又拒绝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无力支付民工工资,再次因被告的原因停工至今。2010年被告亦撤回其项目经理部,由此表明被告和原告所签订的合同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原告已完工的工程也不能如约核算。至今,被告拒不支付已核算的工程款共计(略).45元,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的约定,被告必须在完成工程量的3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日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x元。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实际上已不再履行,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剩余部分的押金6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9万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略).45元,逾期利息x元,共计(略).45元。在庭审原告将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69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分从2010年2月1日开始计息;2、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某同》的解除效力,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60万元,支付利息9万元,共计69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将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某同》及《补充协议书》,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60万元,支付利息x元,共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辩称:1、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系合法行为。原因是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的行为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有权拒绝退还押金60万元,不支付工程款是被告行使后履行抗辩权;2、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也未达到合法解除合同的条件便单方解除合同,系严重违约,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及退还押金。因原告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邓某、黄定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武冈市人民法院(2008)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2、《施工承包某同》;

3、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湘建总办章字[2007]X号文件;

4、押金收据;

5、退还押金领款单;

6、工程款支付凭证书;

7、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致武冈市河道管理站的函;

8、工程量结算单;

9、武冈市人民法院(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X号证据用于证实原告曾向武冈市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09年4月29日撤回了起诉;X号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有关的是该合同的第六条、第八条;X号证据用于证实是由被告启用了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武冈市城北保护圈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X号证据用于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押金80万元;X号证据用于证实被告退还了押金20万元;X号证据用于证实业主共向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略).7元;X号证据用于证实业主的工程款已汇入被告的帐户;X号证据用于证实原告完成工程量(略).63元,被告尚有60万元押金未退还给原告;X号证据证实业主已扣留10%的质量保证金。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2-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X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利息目的,X号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未向原告付款,X号证据的工程量应需“×85%”,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补充协议书》(一);

2、《施工承包某同》;

3、工程复工报审表;

4、付款凭据;

5、工程款月付款证书;

6、武冈市河道管理站武河函(2009)X号工作联系函。

以上X号证据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达成了《补充协议书》(一),根据《补充协议书》(一)的第一、二、三条的规定,原告构成了违约;X号证据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注意该合同的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的第二项;X号证据用于证实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才勉强达到复工的条件;X号证据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已共计支付工程款x.15元,已退还押金20万元;X号证据用于证实复工以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X号证据用于证实原告复工后于2009年7月21日停工,原告属单方停止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邓某对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X号证据是由项目经理部报审的,是被告延误了报审的时间,原告不构成延误施工,X号证据中原告停工是因为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认证,结合当事人及特别授权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3月13日,原告邓某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所属的武冈市城北防洪保护圈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施工承包某同》,工程名称为:河道疏浚工程,承包某式为:包某、包某、包某期、包某量、包某全,承包某围为:资江K自来水公司至梯云桥的河道疏浚工程,费用控制为:被告接到原告的报价单5天内审核完毕,防洪大堤工程自审核完毕之日起30天内按当次审批量的80%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沿河公路、风光带工程自审核完毕之日起21天内按当次审核完成的工作量的80%支付给原告。工程竣工到办理结算,被告将完成工作总量的10%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办理结算完毕后30天内按总量的5%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剩余总量的5%工程款作为保留金,待保修期满并且完成缺陷修补30天内支付给原告。工程造价和结算:1、防洪保护圈按被告与业主中标价下浮15%,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计取,工程量的确定以业主、监理签证的量为准,工程结算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原告编制结算书送被告审核,被告收到原告结算书56天内审核完毕。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多种原因,原告于2008年8月停工,并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于2009年4月24日达成了《补充协议书》(一),原告撤回了起诉。《补充协议书》(一)中约定了工程结算原则:根据被告与业主签订的《施工承包某同》和《施工承包某充合同书》的原则进行已完工程计量,经监理、业主认可的工程计量金额的85%作为乙方“已完工程量”,最终结算造价以业主、政府审计结论为准,其他按原《施工承包某同》的约定执行。工程款的支付和保证金的返还:原告进场正常施工,原告每月26日前依据被告与业主签订的《施工承包某同》和《补充合同书》的原则向被告报送已完工程计量报告,经被告审核后共同向业主申某,每次计量款到帐后7天内被告按原告“已完工程量”的90%支付工程款,同时按“已完工程量”的5%退还原告保证金。双方约定在《补充协议书》(一)签订后5天内,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工程款x.60元,原告在收到上述款后5天内进场恢复施工。2009年4月25日被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恢复施工后,因没有领到工程进度款和押金,于2009年7月21日致函被告及有关部门后即日起停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总共完成工程量(略).63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已完工程量为(略).84元((略).63×85%),被告累计已付工程款x.15元,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为x.69元。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0年2月11日,业主武冈市河道管理站支付被告款项的最后时间为2010年5月27日。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在原告停工前业主都已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三:一、原告的停工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从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承包某同》看,原告按计划完成工程量上报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时支付工程款。本案原告完成工程量上报给被告,在业主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后,被告仍拒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在未能获得自己应得的工程款的情况下,经函告被告后停工是正当行使合同上的抗辩权,故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合同上的违约;二、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承包某同》第十一条第3款的约定,本案中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在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合同自动终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终止履行合同和解除合同均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的多少,工程款与保证金是否应当承担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第三款的规定,应按原告已完工程量的90%支付工程款,同时按已完工程量的5%退还原告保证金。结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承包某同》看,原合同中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分三次支付共计付款额度为100%,其中有5%是作为保留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并且完成缺陷修补30天内支付。可见,两份合同的支付额度虽然相差有5%,这5%在原合同中已有约定,应按原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关利率按法律规定的为准。本合同解除后,原告所交的保证金60万元,被告应予退还,原、被告在《施工承包某同》第十条的保证金条款中明确约定保证金不承担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付款是履行后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邓某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所签订的《施工承包某同》和《补充协议书》(一);

二、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支付下欠原告邓某的工程款x.69元,其中有5%的工程款为保留金,在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保修期满并且完成缺陷修补后30天内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2010年2月1日起;

三、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退还原告邓某保证金(收据上为押金)x元;

以上二、三项合计(略).69元,由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支付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邓某负担2000元,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少勇

人民陪审员方兴和

人民陪审员周艳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某程合同是承包某进行工程建设,发包某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某程合同包某工程勘察、设某、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某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某可以催告发包某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某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某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某可以与发包某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某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某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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