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2003年1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后经(略)人民法院决定,2011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津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薛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驾驶运煤汽车在重庆市X镇冀东水泥厂门口,为煤称重的顺序与驾驶运煤的刘某(被害人)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薛某在自己汽车上拿出一把匕首刀将刘某左大腿刺伤,并用拳头将刘某上牙打掉两颗致上唇挫裂伤。经鉴定,刘某牙齿缺如以轻伤评定为宜,其四肢疤痕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同月24日,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伤害刘某的事实。另查明,刘某住院治疗32天,薛某支付了刘某住院医药费人民币9177.49元。案发后,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审理期间,薛某亲属与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薛某除已支付刘某住院医药费外,另赔偿刘某人民币x元。刘某谅某了薛某,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王某、罗某、万某、宋某、蒋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撤诉申请书、谅某、收条、社区表现证明,被告人薛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因驾车运煤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竟使用管制刀具和拳击的手段,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刘某身体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某,宜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曾因故意伤害他人犯罪被判有期徒刑,现又再犯故意伤害罪,可见其主观恶性较深,对被告人薛某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薛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因纠纷竟持刀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薛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薛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薛某系故意伤害罪再犯,主观恶性较深;原审根据薛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轻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江玲
审判员郑文健
代理审判员马成楷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江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