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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某与被上诉人巩义市第二电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第二电厂。

法定代表人霍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翟某与被上诉人巩义市第二电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某与被上诉人巩义市第二电厂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巩义市第二电厂系因国家“上大压小”的政策而被关停,由此引发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应由当事人循行政途径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某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翟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请求解决的根本问题是由于“上大压小”的政策企业被关停之前双方的劳动争议问题,其次才是之后的问题,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巩义市第二电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是由于国家“上大压小”的政策所致,由此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应由行政机关一并处理,该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处理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飞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某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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