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XX
原审第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
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向XX、原审第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房屋权属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登记结婚。2003年7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在协议离婚中原、被告约定,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重庆市X区X路A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007年4月23日,被告因建筑需资金,在原重庆市X村信用联社响水信用社,借某10万元,将登记在向XX名下位于重庆市X区X路AX-X-X住房(建筑面积90.58平方米,产权证号:301天字011286)和登记在吴XX名下的万州区天海苑的住房(建筑面积为139.03平方米,产权证号301天字018711)作抵押。抵押期限均为2007年4月23日至2008年4月22日。于2007年4月23日在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天城房屋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吴XX于2009年3月16日将其所有的位于万州区天海苑的房屋变卖,其价款用于偿还借某本某4万元及资金利息。被告向XX结清自借某之日起至2008年3月21日的借某10万元的利息外,尚欠的借某本某6万元其自2008年3月22日起至今产生的利息,尚未偿还。被告向XX还于2006年12月20日向原重庆市X村信用联社响水信用社借某本某2万元,向XX只结清至2008年3月21日利息,其2万元本某和利息未偿还。本某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XX偿还第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某本某2万元和6万元以及2008年3月22日至今的资金利息。第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对借某6万元及相关利息债权享有以向XX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路的房屋(产权证号:301天字011286)进行协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另查明,万州区X路AX-X-X房2007年8月原告将该房借某被告兄弟向文梨居住,向文梨因生小孩后,向文梨之岳父岳母也住进该房。
再查明,被告向x年2月向向文梨岳父滕世礼借某26万元,本某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万民保字第X号保全某定,查封了被告向XX位于万州区X路AX-X-X房屋。本某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09)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向XX偿还滕世礼借某26万元及资金利息。该案现在本某执行中,因向XX无可供执行财产,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万民保字第X号执行裁定,裁定本某执行终结。
吴XX起诉至一审法院时诉称:我与被告向XX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8月29日登记结婚。我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3年1月15日购买房屋一套,位于重庆市X区X路AX-X-X(产权证号:301天字X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向XX)。2003年7月30日因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到万州区X镇政府民政办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重庆市X区X路AX-X-X室,三室一厅,室内一切家具生活用品等)全某归我所有,同日,办理了离婚证。后因各种原因,被告没有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我。据此,请求法院将位于重庆市X区X路AX-X-X的房屋确认属于我的所有权。
向XX一审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一审时答辩称:一、按原告起诉状诉称,2003年7月30日原、被告离婚,并对该宗财产归属作了约定。根据原、被告2007年4月24日借某时向我行提供的证明看,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借某时由借某向XX、担保人吴XX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是已婚,且有登记机关的证明文书,即:结婚证。据此。我行认为该宗房屋产权应属向XX与吴XX共同财产。二、有借某和担保抵押的法律文书为证,担保抵押是在贷款人、借某、担保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被告之间的权属纠纷不得对抗第三人。请求法院准确认定事实、依法判决此案。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必须进行依法变更登记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某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系原、被告处分该房屋的意思表示,即在原、被告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但双方并没有进行变更登记,故该房屋的所有权还是归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原告可以离婚协议为依据请求确认该房屋为其所有,原告现请求确认其为该房屋所有权人,该房产的归属权发生争议,原告享有请求的权利。2007年4月23日,被告向XX持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X区X路AX-X-X房屋(产权证号:301天字011286)和原告名下万州区天海苑的房屋(产权证号301天字018711)做抵押向第三人贷款,双方同时在同一份抵押登记书中签字、捺印。根据这一事实,第三人完全某理由相信原、被告尚系夫妻关系,两套房产仍为双方共同所有。原告明知被告已将本某讼争房产协议分割为其所有,但对被告以所有权人名义处分该房产的行为并无异议,且自2007年4月至起诉之日三年多的时间里也未提出任何主张,故原告对该房产仍为二人共同所有是无异议的。原告现要求确认该房产为其一人所有,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与民事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吴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位于万州区X路AX栋X-X室房屋一套属上诉人所有或将本某发回重审;2、本某、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歪曲事实认定,将向XX与吴XX离婚时协议约定归吴XX所有的房屋改变成向XX与吴XX二人共有,是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2、向XX与吴XX在2003年7月30日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即进行了处理,达成了分割协议,一审法院将现实执行的《物权法》去调整《物权法》实施前的事实,属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向XX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某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某认为,虽然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向XX在2003年7月30日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了分割协议,将登记在被上诉人向XX名下的位于重庆市X区X路AX栋X-X室房屋一套分割给上诉人吴XX所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向XX在离婚时对房屋进行分割后,吴XX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吴XX并没有依法进行房屋权属的变更登记。却在2007年4月23日仍然与向XX以夫妻名义将本某争议房屋作抵押向原审第三人贷款,上诉人吴XX在明知对该财产在之前以进行了分割的情况下仍然去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系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故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吴XX要求确认本某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向XX离婚分割财产及进行房屋抵押贷款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生效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上诉人吴XX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处理本某属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本某予以采信。
综上,上诉人吴XX主张本某争议房屋属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本某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正确,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柯言
审判员肖毅
审判员贺卫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欧阳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