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1989年9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荆某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丙在宝鸡火车站候车大厅一楼,趁1148次列车放行进站时,扒窃被害人孔某某人民币1100元,逃离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丙盗窃数额少,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认罪,应属有悔改表现;由于及时破案,赃款当场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直接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丙持宝鸡到杨陵镇的火车票在宝鸡火车站候车大厅一楼,趁1148次旅客列车放行进站之机,盗窃旅客孔庆国人民币1100元,逃离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全某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孔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日15时30分左右,在宝鸡火车站1148次旅客列车检票口处准备检票去徐州,一便衣民警问我是否丢失了东西,我一摸衣服发现右裤后兜里的1100元人民币没了,这时民警转身将一名40多岁的男子按到在地,此男子见此情况后将钱扔在地上,后来小偷承认是他偷了我的钱。
2、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商洛刑警大队侦查员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起赃笔录,证实2011年11月2日15时30分左右,在宝鸡火车站候车大厅一楼X次旅客列车放行时进行防范打击时,发现一名体态较胖,身穿黑色夹克上衣的男子在一旅客后面从其右后裤兜里偷东西后,便绕到旅客前面去检票进站,这时民警转身将这名男子按到在地并将其左胳膊向后扭的时候,此男子左手心掉下来一叠钱,经审查该男子叫李某丙,在见证人李某丁、闫某某的见证下,对赃款进行了提取,共提取红色100元票面人民币11张。
3、西安铁路公安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11月2日在李某丁见证下将被告人李某丙盗窃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发还被害人孔庆国。
4、证人李某丁、闫某证言,均证实2011年11月2日15时30分许,在宝鸡火车站候车大厅一楼,1148次旅客列车放行进站,看见几个小伙将一名体型较胖,身穿黑色夹克上衣的中年男子按到在地,后来知道这几名小伙是便衣警察,那中年男子将盗窃的人民币1100元扔到地上,逃离时被警察当场抓获。
另有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被盗物品照片;襄樊铁路运输法院(1989)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银川铁路运输法院(2009)银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丙所持的火车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丙盗窃数额少,当庭认罪,确有悔改表现,由于及时破案,赃款当场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直接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武志敏
代理审判员宋一林
人民陪审员韦丽萍
二Ο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